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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郭小红与李兆义、曾令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红,李兆义,曾令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854号原告:郭小红,女,生于1968年3月16日,汉族,住镇平县。确认送达地址: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峰,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兆义,男,生于1987年7月8日,汉族,住镇平县。确认送达地址:老庄镇蒋庄村蒋沟一组。被告:曾令波,女,生于1991年1月15日,汉族,住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鹏,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郭小红与被告李兆义、曾令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28日、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峰,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婚纱店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镇平县侯集路口“皇室米兰”婚纱店及相关设施以1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二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将该店及相关设施交给二被告经营。至今二被告下欠原告转让费45000元未付,经原告催要未果。二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二被告不欠原告转让费。2、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款180000元,最后一笔是2014年农历12月30日前再付40000元,因为当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如果房东涨房租的情况下,原告应优惠10000元,所以被告在2014年年底时支付原告30000元,还有10000元没有支付原告。3、即便被告欠原告10000未付,根据合同约定在2014年农历12月30日前支付,到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这期间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超出诉讼时效,被告不应该支付该款项。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清单两份,被告有异议,因系原告自行所写,原告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民事诉状一份,被告有异议,因与原告提供的本院(2015)镇民初字第952号民事裁定书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婚纱店转让合同,原告系甲方,二被告系乙方,原告将位于镇平县侯集路口“皇室米兰”婚纱店及相关设施以1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二被告,合同第一、二、三项载明:“一、甲方将皇室米兰婚纱店转于乙方,包含店里所有硬件设施,其中包含(相机2台,录像机2台,电脑3台,空调4个)及装修整体。二、共计做价18万元整,(包含江淮和悦RS汽车一辆,价值4万元)婚纱店做价14万元。三、本合同生效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费5万元,下欠13万元,分期支付(2012年阴历腊月初十前支付2万元,2013年农历2月初1前支付2万元,2013年农历12月初30日前再支付5万元,2014年农历12月30日再付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将该店及相关设施交给二被告经营。原告于2015年5月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下欠转让款,后申请撤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镇民初字第952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撤诉。至今,二被告下欠原告转让款45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婚纱店转让合同,原告将婚纱店及相关物品作价18万元转让给二被告,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与二被告约定了婚纱店转让价款及分期支付方式,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完全支付转让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下欠转让款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辩称不欠原告转让费,且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如果房东涨房租的情况下,原告应优惠10000元,仅下欠原告应优惠的10000元,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二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因原告于2015年5月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对二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兆义、曾令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小红转让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3月6日起计算至款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李兆义、曾令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景    华审判员 唐书振人民陪审员师丽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林    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