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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1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1民初608号原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1799566784M。法定代表人:张丽梅,经理。住所地:平山县石闫路北段路北。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负责人:康春更,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1808080357Y。住所地:平山县冶河西路滨河商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成,公司员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迎进,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4166656D。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联盟路***号河北教育出版社*楼。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建新、牛商进,该公司职员。原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冀A×××××、冀A×××××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60400元,挂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8793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2016年10月10日,吕永平驾驶原告所有的上述车辆行驶至保阜高速保定方向69公里+556米处时,与张建坤驾驶的冀F×××××、冀F×××××欧曼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A×××××、冀A×××××驾驶员受伤,乘车人员吕超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事故认定,吕永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救助车辆支付施救费10000元,赔偿路产15000元,原告车辆损失严重,约花费200000余元的修车费,原告就自己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双方无法就损失达成一致,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修车费、施救费等共计20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损失数额增加至235562.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辩称,本案为合同纠纷案,原告应当提交事故发生时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合同,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上述证件属实,对原告的合法损失首先由对方交强险先行承担,超出部分依据事故主次责任划分,我公司承担车损主要责任70%。施救费用按照主次责任70%划分后,由主车保险额度分担,其他损失,在法庭调查阶段论述,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为合同纠纷,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根据保险合同要求向我公司报案索赔。我方对事故真实性和损失情况均不知情,无法确定原告损失的真实性、合理性、关联性。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限额为87930元,且不计免赔,我方在核实原告车辆损失情况真实性后按保险合同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若不能核实车辆车架号等相关信息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施救费如查证属实,按照主次责任划分后,施救费用按保险限额比例分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且鉴定费和挂车无关,我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冀A×××××、冀A×××××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60400元,挂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8793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2016年10月10日,吕永平驾驶原告所有的上述车辆行驶至保阜高速保定方向69公里+556米处时,与张建坤驾驶的冀F×××××、冀F×××××欧曼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A×××××、冀A×××××驾驶员受伤,乘车人员吕超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事故认定,吕永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救助车辆支付施救费10000元,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评估报告,经评估车辆冀A×××××推定全损,车辆损失为213662.63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据在卷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车辆冀A×××××、冀A×××××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车损险并附加不计免赔,该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评估,车辆推定全损,损失金额为213662.63元,二被告公司认为公估公司评定的车辆残值过低,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评估报告的证据,故应以公估报告所确定的数额为准。原告支付的公估费12000元,该费用系为查明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而支付,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应予给付。原告支付的10000元施救费,被告公司认为过高,因事故发生后,事故损毁程度,施救难度等因素不同,施救费数额亦会存在差异,原告提交了施救费票据,且该费用系原告支付的必要费用,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二被告公司应当按照各自承保限额依照比例进行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主车限额为260400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挂车限额为8793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所占比例为74.8%即748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所占比为25.2%为252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超过保险赔付限额,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各自按照各自承保限额予以赔付。冀F×××××、冀F×××××在事故中属于次责车辆,应当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2000元,该款项应当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赔付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全部承担其损失,二被告认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第26条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原告在进行投保时系按车辆价值足额投保,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公司具有选择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有义务按照其承保限额足额赔付原告损失,被告公司主张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变相限制原告索赔权利,该条款符合合同法四十条所规定的情形,该条款属无效条款,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原告实际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付。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33662.63元,未超过二被告公司的各自承保限额,二被告公司应当予以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应赔付数额为231142.63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赔付数额为25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231142.63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施救费2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4元,减半收取为24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负担2400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17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茹倩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