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民终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与马花、柯占文等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马花,柯占文,柯文梅,柯星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民终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地址: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负责人:丁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辉,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花,女,1979年8月3日出生,回族,宁夏中卫市人,文盲,农民,住宁夏中卫市海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占文,男,1999年12月30日出生,回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中卫市海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文梅,女,2001年1月3日出生,回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中卫市海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星怡,女,2007年9月30日出生,回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学生,住宁夏中卫市海原县。被上诉人柯占文、柯文梅、柯星怡的法定代理人马花,系柯占文、柯文梅、柯星怡之母。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花、柯占文、柯文梅、柯星怡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7)宁0402民初2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辉、被上诉人马花、被上诉人柯占文、柯文梅、柯星怡的法定代理人马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宁0402民初205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四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四被上诉人未提交”法医病理鉴定”意见,应就其所主张的意外伤害与被保险人柯具财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不能”和”证明不能”的法律后果。四被上诉人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派出所户籍注销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意外事件与被保险人柯具财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判举证、证明责任分配错误,证据采信不当,且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依法支持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马花辩称:马花丈夫柯具财是在农用车上卸砖时意外摔落死亡的。马花不同意对柯具财作尸检。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柯占文、柯文梅、柯星怡的法定代理人马花辩称:同马花意见一致。马花、柯占文、柯文梅、柯星怡一审诉讼请求:由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履行保险义务,支付保险赔偿金6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6日,死者柯具财作为投保人为自己在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投保了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未约定保险受益人,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7日00时起至2017年2月16日24时止,总保额240000元,保单连带被保险人含有马花、柯占文、柯文梅、柯星怡,每个家庭成员的保险金额为总保额除以被保险人(包含连带被保险人)人数,即每个人因意外身故、残疾所获保险金额为48000元。2016年6月18日下午,被保险人柯具财在给家里拉砖时,从车上不慎摔落,于2016年6月20日早晨过世。后马花、柯占文、柯文梅、柯星怡向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提出保险理赔申请,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以马花、柯占文、柯文梅、柯星怡未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为由拒绝理赔。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马花、柯占文、柯文梅、柯星怡是被保险人柯具财的法定继承人可以作为保险金申请人要求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支付身故保险金,马花、柯占文、柯文梅、柯星怡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保险人柯具财与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之间形成了人身保险合同关系,该保单成立并已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保险人柯具财是否因意外事故身亡,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根据保险惯例,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采用”一切险减去除外责任”方式是指不保事项很明确,即被保险人只需初步证明其损失属于某种意外即可,无需证明具体是由什么风险引致。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概括性的解释了意外伤害,即”意外伤害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且在”责任免除”部分明确地规定了不保事项,即投保人、受益人的故意杀害、伤害、被保险人犯罪等三十余种情形,其采用的应该是”一切险减去除外责任”方式,因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只需初步证明保险事故属于意外即可,无需证明究竟是哪一种意外情形。保险法虽然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但对请求方完成的举证责任仅规定了一个限度,即”其所能提供”的,马花、柯占文、柯文梅、柯星怡并非在明知柯具财已投保的情况下不做尸检,其无法取得相关证据并非主观原因所造成,现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意外真实发生过,且柯具财在意外发生后四十八小时内死亡,柯具财的死亡与意外事故不能完全排除因果关系,已初步证明保险事故属于意外。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认为死亡原因不明确,亦不能排除意外伤害致死的可能性,故其如不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责任免除的事由,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保险人柯具财的保险金为48000元,马花、柯占文、柯文梅、柯星怡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花、柯文梅、柯占文、柯星怡支付保险金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马花、柯占文、柯文梅、柯星怡负担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负担5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柯具财生前与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签订的《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柯具财依约向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缴纳了400元保险金。柯具财在保险期限内因发生意外事故死亡。一审法院认定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向柯具财的法定继承人马花、柯占文、柯文梅、柯星怡支付保险金48000元是正确的。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上诉认为,被保险人柯具财死亡结果是否属意外事故造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由马花、柯占文、柯文梅、柯星怡举证证实的上诉理由。经查,马花、柯占文、柯文梅、柯星怡在被保险人柯具财发生意外事故至死亡期间并不知晓柯具财向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投保过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其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柯具财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但马花、柯占文、柯文梅、柯星怡在一审中针对被保险人柯具财的死亡原因已向法庭提交了海原县三河镇辽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海原县公安局三河派出所出具的注销户籍证明及证人马文龙的证言,能够证明被保险人柯具财曾从车上摔落,第三天死亡的事实。该事实不能完全排除柯具财的死亡与意外事故无因果关系。至此,马花、柯占文、柯文梅、柯星怡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二审庭审中,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申请对柯具财进行尸检,对此马花并不同意。柯具财已故一年多,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此时提出该项请求有悖常理,本院对其申请予以驳回。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虽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亚利审 判 员 李凤玲代理审判员 傅美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