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5民初2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许克霞与XX强、姚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克霞,XX强,姚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民初2739号原告:许克霞,女,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强,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开城镇被告:姚海燕,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许克霞诉被告XX强、姚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8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克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强、姚海燕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克霞诉称:被告XX强以缺少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多张借条,后经多次催讨,被告XX强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只是于2015年12月16日进行了结算,本息合计93.6万元,并重新出具借条与原告,并由被告XX强、被告姚海燕签字确认。现两被告对其借款经催讨均拒付,故诉请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93.6万元及截止至2017年6月15日利息22.8万元及后期利息,息随本清。被告XX强未作答辩,虽在电话联系中多次表示其本人有账务记录,并在约定时间来庭提交,但均没有提供。被告姚海燕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与证据予以确认。自2012年起,被告XX强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许克霞借款。至2014年,分别陆续借款13万元、11万元、26万元、8万元、6万元、12万元、5万元、2万元(合计83万元),月利率均为1.5%,后原告许克霞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多次向被告XX强催讨,至2015年12月16日,被告XX强对其所借款项,在给付部分利息后,与被告姚海燕一道,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汇总,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许克霞人民币玖拾叁万陆仟元整(¥936000元)(月息1.5分)借款人:XX强姚海燕2015.12.16”。对被告XX强认为给付部分款项的争议事实,但两被告经两次传唤均拒不到庭,且多次与被告XX强电话联系并约定其提交还款账务记录时间,但均没有提供。故被告XX强虽称有账务记录但拒不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现两被告对此借款经原告催讨未付,故而致诉。另查明,被告姚海燕为户主被告XX强之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被告XX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许克霞所借之款,在遭原告催讨后,理应及时归还,逾期不付,于法于理无据,故本院对原告许克霞要求被告XX强归还借款诉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对要求归还的数额具体情况,因被告XX强至今拒不提供其记录的具体账务用以核实,本院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所提供证据认定为被告XX强应归还本金数额为83万元、利息10.6万元;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利息之请求以支持;被告姚海燕与被告XX强又存在合法婚姻关系,在借条上签字,视其对债务的承受。两被告经本院两次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辩称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强、姚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许克霞借款本金人民币83万元及利息10.6万元;二、被告XX强、姚海燕自2015年12月16日起,对借款本金承担利息(以借款本金未还清数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至履行之日);以上利息均息随本清。三、驳回原告许克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76元,减半收到7638元,由被告XX强、姚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邾立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瑞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