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3执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彭某某与被执行人锦州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某某,锦州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703执343号申请执行人:彭某某,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古塔区。被执行人:锦州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彭某某与被执行人锦州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目前被执行人暂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随时恢复本案的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董玉敏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边德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耿安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