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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6民初2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福祥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庆龙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袁国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祥,丰宁满族自治县庆龙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袁国庆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2112号原告:刘福祥。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桂珍,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庆龙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袁国庆,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全,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国庆。原告刘福祥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庆龙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庆龙合作社)、袁国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5日审查受理后,于2017年7月18日、8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桂珍,被告庆龙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福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牛奶差价36148.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袁国庆与原告签订《牧场招户协议》,约定被告为奶牛养殖户提供优惠条件和保证,全年免费提供产奶牛的饲草,奶价不低于其他养殖小区,饲料价格不高于其他养殖小区。协议签订后原告来到被告袁国庆的北营房牧场养殖奶牛,并将所产牛奶出售给被告。双方按照协议约定的条件履行。但随着牛奶市场价格的上涨,自2015年起,二被告不在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对于原告所交牛奶,一部分按市场价每公斤3元支付奶款,一部分按每公斤1元支付。2015年2月份有2919公斤,6月份有9757公斤,7月份有5398公斤均按1元价格支付。至2015年7月累计共欠原告牛奶差价36148元。原告多次与被告袁国庆协商,被告拒绝,至今未给付,为此而提起诉讼。庆龙合作社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但是合作社按照当时市场价格从2015年2月到7月已经支付了奶款,每月一结领并无争议,协议没有约定每公斤必须按3元支付,应该按照市场价格定价,所以不存在原告主张的牛奶差价问题。当时原告方交的奶出现了问题都是低价卖出的,给我合作社也造成了损失,此事已经调解解决过,原告也曾经起诉过,原告这次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袁国庆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刘福祥与被告袁国庆签订《牧场招户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为奶牛养殖户提供优惠条件和保证,全年免费提供产奶牛的饲草,奶价不低于其他养殖小区,饲料价格不高于其他养殖小区。协议签订后原告到被告袁国庆的北营房牧场养殖奶牛,并将所产牛奶出售给被告。双方按照协议约定的条件履行。2015年6月,双方因奶牛合作社交奶遭拒收后,被告经检测认为原告所交的牛奶的奶样含有分解酶,此产生纠纷。原告刘福祥要将所养的奶牛转场拉走,被告要求原告对因交奶拒收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为由不让原告将牛拉出养牛小区。后经过相关部门为原告、被告双方多次协商,原告付给被告人民币15000.00元后将奶牛全部拉出被告奶牛合作社的养牛场。原告刘福祥认为被告袁国庆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属于强行索要损失赔偿,为不当得利,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同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刘福祥的诉讼请求。2017年6月15日原告刘福祥提起本案诉讼,认为二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对于原告所交牛奶,一部分按市场价每公斤3元支付奶款,一部分按每公斤1元支付。2015年2月份有2919公斤,6月份有9757公斤,7月份有5398公斤均按1元价格支付。至2015年7月累计共欠原告牛奶差价36148.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袁国庆协商,被告拒绝,至今未给付,为此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刘福祥与被告袁国庆双方签订的《牧场招户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信守合同的约定,严格及时履行合同的义务。刘福祥将牛奶交给被告庆龙合作社收购,庆龙合作社负责将收购的牛奶卖出,牛奶的价格虽然在协议中约定了不低于其他养殖小区,但这个价格应为正常合格牛奶的价格。一旦牛奶出现质量问题,牛奶的价格肯定会发生变化。本案原告所诉的三个月份的奶价问题,在当时双方曾产生过纠纷,且矛盾很大,曾经过有关部门组织双方调解和解,并且原告曾经就此事提起过不当得利诉讼,法院就此事进行了判决,判决已生效,现原告又重新提起诉讼,没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福祥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福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4.00元,减半收取352.00元,由原告刘福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牟 利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