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2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郑建然与王海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然,王海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2770号原告郑建然,男,汉族,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刘中华,河南省太康县王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王海强,男,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西段**号。委托代理人:张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建然诉王海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然的委托代理人刘中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车辆贬值损失、拖车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46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8日4时许,原告驾驶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311国道241KM+200M时,被告王海强驾驶的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E×××××号重型普通挂车与陈志奎驾驶的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致陈志奎的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冲出道路,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故发生,经太康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海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诉请。被告王海强辩称:被告王海强涉案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1、应当追加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及投保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2、若事故车辆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关系,我公司可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与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两车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同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承担;3、事故车辆为营运车辆,应当提供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否则,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予赔偿;4、诉讼费、鉴定费、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5、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应以新的鉴定结论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8日4时许,原告驾驶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311国道241KM+200M时,被告王海强驾驶的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E×××××号重型普通挂车与陈志奎驾驶的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致陈志奎的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冲出道路,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故发生,经太康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海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太康县交警大队委托鉴定,车辆损失为25675元,贬值损失为1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拖车施救费1500元。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重新对车辆损失予以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22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涉案车辆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E×××××号重型普通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给予采信。被告王海强驾驶的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E×××××号重型普通挂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王海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海强驾驶的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E×××××号重型普通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应当追加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及投保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因被告王海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不同意追加,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要求追加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及投保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郑建然车辆损失22600元、车辆贬值损失15000元、拖车费用1500元,共计39100元。二、被告王海强赔偿原告郑建然鉴定费2500元。三、被告王海强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鉴定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当庭一次履行完毕。诉讼费458元,由被告王海强负担。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天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海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