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执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吕红伟与被执行人洪玉燕、徐博才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红伟,洪玉燕,徐博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303执414号申请执行人吕红伟被执行人洪玉燕被执行人徐博才申请执行人吕红伟与被执行人洪玉燕、徐博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5)宛龙民二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执行内容为(请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440000元应自2013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为止;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应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为止)。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了网络查控和线下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22日向本院提交该案暂缓执行申请,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宛龙民二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申请本院恢复强制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 林审判员 惠子强审判员 李继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