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3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3民初1640号原告:刘某某,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张某某,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11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两次借款均口头承诺使用二至三月月后就向原告偿还借款,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张某某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条,虽被告未质证,但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朋友。2016年11月2日,被告因经营店铺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11月29日,被告再次以偿还信用社贷款无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依约承担清偿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彦良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