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2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乔治国因与被上诉人神木县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治国,神木县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9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治国,男,195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涛,陕西言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神木县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法定代表人:杜志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乔治国因与被上诉人神木县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神木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4)神民初字第0676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乔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陕08民终193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神木县人民法院重审。神木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陕0821民初35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乔治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治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涛、被上诉人神木县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志良、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神木县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乔治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6日起至该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1%计算;2、由被告乔治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7日,在被告乔治国的担保下,借款人张孝昌向原告神木县民信小额贷款公司分五笔共贷款500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1.1%,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保证期间为“贷款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借款后,借款人张孝昌按约定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2月16日。2013年3月份,原告神木县民信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志良在借款人张孝昌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中向神木县公安局申报债权,后按照处置分配比例收到案件追回现金1229652.57元及价值554506.36元的财物,共计1784158.93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神木县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借款人张孝昌签订了五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被告乔治国作为担保人自愿在该合同书上签字,且原告将借款人张孝昌所借款项已实际履行,本案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原告在借款人张孝昌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申报过债权,故原告不应当再以民事案件诉讼。关于本案刑民交叉问题,本案贷款作为具体的、单独的借款行为并不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当事人在订立借贷合同时,主观上是基于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主合同即借贷合同有效。另被告辩称,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原告隐瞒其贷款的真实用途,故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经查,本案借款是由被告乔治国与原告联系,后又亲自担保以实现借款目的,加之如此巨大的借款数额,被告乔治国理应知晓贷款用途。另被告乔治国与借款人张孝昌系姻亲关系(俗称:亲家),应对借款后的资金使用情况更易知悉,但直至借款人张孝昌的刑事案件于2012年12月份由神木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仍未向原告提起合同无效的诉讼,也未向相关机关说明情况。综上分析,被告乔治国理应是在明知本案借款用途的情况下提供担保,故本案担保合同有效,被告乔治国应依合同约定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被告涉及贷款本金共计500万元,原告在借款人张孝昌的刑事案件中追回1784158.93元的财产,即剩余贷款本金为3215841.07元。现原告向被告乔治国主张偿还300万元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为1.1%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限被告乔治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神木县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其从2013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1%计算至该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00元,由被告乔治国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共得到退赔款2534158.93元。剩余2465841.07元本金未付。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通过二审审理查明,本案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和出借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为有效合同。本案借款人张孝昌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因为借款合同的订立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至于借款人张孝昌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与本案合同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院起诉以及法院判决构成刑事犯罪,并不影响法院依据民事诉讼审理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合同纠纷。对合同效力的判断和认定属于民商事审判的范围,判决和认定的标准也应当是民事法律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合同的问题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判定一个合同的效力,应从民事法律的角度去考虑,从有效合同的三个要件来考察即一、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三、是否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债务人张孝昌涉嫌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嫌犯罪的当事人单个的借贷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有达到一定量后才发生质变,构成犯罪,即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不重合,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必然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其民事行为应该有效。本案中,单个的借款行为仅仅是引起民间借贷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总和,从而量变到质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其中符合“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的合同无效。本案当事人在订立借款合同时,主观上确实基于借贷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章规定,建立在真实意思基础上的借贷合同受法律保护。将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交叉的民间借贷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会造成实质意义上的诉讼不公,成为担保人以无效为由抗辩其担保责任,把自己的担保错误作为自己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这不利于保护不知情的债权人,维护诚信、公平也无从体现。故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有效,担保合同在本身无瑕疵的情况下,亦属有效。乔治林作为担保人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乔治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唯对被上诉人退赔款的数额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神木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1民初354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上诉人乔治国向被上诉人神木县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65841.07元及其从2013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1%计算至该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970元,共计75770元由上诉人乔治国承担60770元,被上诉人神木县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15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乔治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海鸥代理审判员 闫徐平代理审判员 常跃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潇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