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4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广州得宏科技有限公司、犹明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得宏科技有限公司,犹明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40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得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西623号903房。法定代表人:杨守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洁、杨泳仪,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犹明春,男,199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芳,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得宏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犹明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民初1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杨泳仪律师、被上诉人尤明春及诉讼代理人刘玉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得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得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其不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3、改判其不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2日工资差额14542元;4、改判其不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667元;5、改判其不需向被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6、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经支付了被上诉人的工资,而且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没有完成工作内容的情况下,擅自旷工离职,还恶意黑化上诉人官网,擅自篡改上诉人网站及软件后台密码,导致上诉人用于经营的网站、软件均无法使用,损失重大。被上诉人签署了放弃未签合同双方工资差额的书面声明,法院应予采纳。尤明春答辩称:上诉人陈述的事实不属实,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得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其司不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日工资差额14542元;2、判令其司不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542元;3、判令其司不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4、判令其司不需向被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5、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23日入职上诉人处,任职网页和网站技术人员,每周上班六天。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4000元/月,转正后工资5000元/月加每天10元餐补。7月份工资133.3元以现金形式发放,8月份工资3945.6元以微信转账形式在2016年10月发放,试工期工资未发放。2016年11月3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2000元。2016年12月被上诉人离职。后被上诉人等3人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作出穗荔劳人仲案字[2016]1225号裁决:1、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日工资差额14542元;2、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542元;3、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4、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5、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诉人对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关于上诉人提交的由被上诉人签名的声明书,其内容为被上诉人不到劳动局申诉,不追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上诉人主张该声明是在上诉人以发放8月份工资为条件胁迫其写的,该声明书内容明显与我国法律相悖,故法院不作定案依据。对上诉人提交《2016年9月份工资发放表》拟证明其已足额发放9月份的员工工资,被上诉人确认签名的真实性,但抗辩上诉人每月都是先签发放单再另行发放工资,且提供与刘家翔的微信记录中2016年10月27日、12月2日的内容亦能证实被上诉人一直在追索9月份工资,故该表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已足额发放9月份的工资。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与刘家翔的微信记录,上诉人亦确认刘家翔通过该微信向被上诉人转账的真实性,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微信谈话记录有删改,故认可该微信记录的真实性。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发放表、考勤记录,上诉人不予认可,但未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工资数额亦能与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互相印证,故予以采信。根据该工资发放表,被上诉人的试工期工资是933元,计算在9月份工资中。一审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确认入职时间为2016年7月23日,至于离职时间,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认其最后工作至2016年12月2日后离职,上诉人未有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离职时间,法院采信被上诉人陈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应视为经上诉人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依《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补偿250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是否足额发放2016年9-12月工资的问题,根据双方提交证据,上诉人只发放了被上诉人9月份工资2000元,10-12月工资均未发放。因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9月-12月工资,仲裁裁决的14542元不高于上诉人应支付的工资差额,故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方在被上诉人,其不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法院不予认可。上诉人应支付的从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2日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5667元(6256+4712+5242+390-933)元。在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后,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为被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故上诉人主张其不需为被上诉人出具证明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得宏科技有限公司与犹明春在2016年7月23日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得宏科技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犹明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三、广州得宏科技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犹明春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2日工资差额14542元;四、广州得宏科技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犹明春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667元;五、广州得宏科技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犹明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得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已经在一审庭审中确认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二、上诉人是否需要支付工资差额、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以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给被上诉人。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由于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自动离职,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记录、考勤记录等证据,可认定上诉人存在未按时支付工资的现象,应视为经上诉人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是被上诉人自动离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资差额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由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未能充分证明其已足额发放了被上诉人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的工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而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双方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并无争议,只是上诉人主张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上诉人签署放弃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声明,因该声明限制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归于无效,据此上诉人要求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给被上诉人的主张无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经审查,上诉人所持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得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冬梅审判员 叶文建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静霞周冠宇李燕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