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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5民初1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王荣平等与冯春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平,王红玲,王爱玲,冯春红,刘登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5民初1857号原告:王荣平,男,194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原告:王红玲,女,197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原告:王爱玲,女,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上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冯春红,女,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法定代理人:刘登善,男,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被告:刘登庆,男,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荣平、原告王红玲、原告王爱玲与被告冯春红、被告刘登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原告王红玲、原告王爱玲、被告冯春红的法定代理人刘登善、被告刘登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平、原告王红玲、原告王爱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15.78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10305元、丧葬费29098.5元、死亡赔偿金680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778059.28元,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40%比例进行赔偿;2、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17时28分,原告王荣平驾驶新鸽牌电动三轮车沿济齐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济南市天桥区济齐路8号“济南锅炉厂”门口路口处向左转弯时,遇被告冯春红驾驶被告刘登庆所有的“绿能”牌电动二轮车沿济齐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当场造成坐在原告王荣平电动三轮车上的原告近亲属时凤英、原告王爱玲受伤,时凤英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10日死亡。2016年8月17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作出济(天桥)公交认字[2016]第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荣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冯春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时凤英、原告王爱玲不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冯春红交通事故违法行为系导致原告近亲属时凤英死亡的原因之一,作为驾驶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登庆作为车辆所有人,存在过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春红辩称,1、原告近亲属时凤英死亡原因非交通事故所致。①根据2016年6月21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济)公(交)鉴(尸)字[2016]10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所附的时凤英病例所载,时凤英“发作性心慌、胸闷、胸痛15年余,……心电图显示,时凤英患有窦性心律,陈旧性下壁心肌梗死,……转济南军区总医院诊断:冠心病,急性非ST抬高性心肌梗死,陈旧性下壁心肌梗死……陈旧性脑梗死……”。证明时凤英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患有冠心病和陈旧性心肌梗死、陈旧性脑梗死。②(济)公(交)鉴(尸)字[2016]10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系不能明确时凤英的死亡原因,建议对尸体进行解剖及病理学检验。综上,就目前证据不能证明时凤英死亡非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直接所致。2、时凤英个人应当负有其死亡的主要责任。①时凤英所乘坐的电动三轮车是一辆普通的运货车辆,不能乘坐人,对此时凤英是应当明确知道的。②交通事故发生时,时凤英乘坐的是自己家族使用的三轮电动车,该车不能载人,且被改装成为乘人车辆,时凤英作为成人应当知道。③时凤英乘坐时,同时乘坐的有原告王荣平、原告王爱玲及未成年人邵硕共4人。车辆严重超载,对此存在的不安全性,时凤英作为成年人应当具有明确的认知。④从交通事故与时凤英死亡关系上,被告认为交通事故最多只是时凤英死亡的一个诱因。时凤英生前患有陈旧性疾病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认为时凤英乘坐自己家族不能载人的车辆,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惊吓,诱发陈旧疾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其个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①原告所起诉的交通事故责任,已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作出济(天桥)公交认字[2016]第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荣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冯春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责任双方均没有提出异议且已经人民法院认定判决生效。原告仍然起诉被告刘登庆承担其死亡所涉及的交通事故责任显然没有法律依据。②原告起诉两被告承担4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所起诉的交通事故责任,已经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105民初53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内容是“综合事故双方的驾驶车辆的性质、过错程度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以及相关规定,责任比例以二八为宜”。对此,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且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在明确知道其应当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承担40%的责任,显然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认为,时凤英的死亡责任应当在其承担主要责任的前提下,所诉交通事故责任双方按照判决书已经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配比例,承担次要责任的20%。4、原告诉讼请求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待法庭调查阶段证据质证完成后再做出答辩意见。被告刘登庆辩称,1、原告近亲属时凤英死亡原因非交通事故所致。2、时凤英个人应当负有其死亡的主要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以上3点答辩意见与被告冯春红的答辩意见一致。重点是:交通事故责任人之一冯春红所骑电动车,确系答辩人购买。但交通事故发生时,电动车的实际使用人是冯春红。答辩人不存在雇佣冯春红为其办理事务的情况;也不存在同意冯春红使用车辆,车辆是冯春红私自未经车主允许的情况下使用,所以答辩人不存在过错。被告冯春红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判决书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认定明确,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并诉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原告王荣平、原告王红玲、原告王爱玲的陈述,被告冯春红、被告刘登庆的答辩,并经原告王荣平、原告王红玲、原告王爱玲提交的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出具的济(天桥)公交认字[2016]第00139号道路交事故认定书、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济南军区总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火化证、殡葬证在卷佐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6月8日17时28分许,原告王荣平驾驶新鸽牌电动三轮车(车内乘坐时凤英、原告王爱玲、邵硕)沿济南市天桥区济齐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济南市天桥区济齐路8号“济南锅炉厂”门口路口处向左转弯时,遇被告冯春红驾驶绿能牌电动二轮车沿济南市天桥区济齐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电动三轮车左侧前部与电动二轮车右侧中前部相撞,造成被告冯春红、时凤英、原告王爱玲受伤,时凤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分析认定:王荣平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前轮制动不良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冯春红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前轮制动不良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王荣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春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时凤英、原告王爱玲无责任。绿能牌电动二轮车车主系被告刘登庆,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没有垫付资金。另查,时凤英,女,195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济齐路31号1号楼3单元102号,双方各有子女(原告王荣平子女已成年),时凤英有两女儿,分别是原告王红玲、原告王爱玲。2016年6月21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济)公(交)鉴(尸)字[2016]10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不能明确时凤英的死亡原因,建议对尸体进行解剖及病理学检验。针对时凤英的死亡原因,原告认为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殡葬证,证明时凤英的死因是由本次事故造成。二被告认为尸检报告证明时凤英死亡非本次事故直接所致。因交通事故,冯春红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2016)鲁0105民初5377号民事判决,判决此次交通事故中王荣平与冯春红责任比例分配分别为八二。原告认为现场照片及视频、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冯春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虽被认定次要责任,但由于其存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及闯红灯的行为,应承担不低于4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登庆明知被告冯春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将存在前轮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交由被告冯春红驾驶,且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应与被告冯春红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认为民事判决书证明时凤英的死亡涉及的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的判决已经生效,且被告承担的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20%。对原告提交的视频不认可。被告刘登庆虽然是车辆的车主,但实际使用人系被告冯春红、被告刘登庆对被告冯春红使用电动车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中死者时凤英在交通事故中并无责任,而被告冯春红承担次要责任,应当按照原告的要求承担40%的责任。原告王荣平、原告王红玲、原告王爱玲主张的赔偿项目及举证质证情况如下:1、医疗费8415.78元。原告提交门诊病历2份、门诊收费票据9张,证明事故发生后时凤英被送往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后转至济南军区总医院治疗后,救治无效死亡。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扣除医保用药。2、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10305元。原告提交火化证1张、殡葬证1张、收费票据10张以证实。经质证,二被告对火化证及殡葬证上的死亡原因有异议,不认可。对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3、丧葬费29098.5元。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197元计算。对此,二被告认为丧葬费包括办理丧葬事宜的支出,两项费用有重复,应去除办理丧葬费用支出的费用。4、死亡赔偿金680240元。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及丧葬证,证明时凤英生前居住在济南市槐荫区济齐路31号1-3-102号,系城镇户口,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20年。经质证,二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只是记载家庭住址,不能证明时凤英系城镇居民。对此,原告反驳称殡葬证是由匡山派出所出具,该殡葬证出具的前提是销户,户口本因时凤英已死亡无法提交,根据派出所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城镇居民的性质。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以因事故死亡给家属带来精神损害据此主张。对此,二被告认为金额过高,请法院酌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王荣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春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时凤英、王爱玲无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冯春红驾驶的事故电动二轮车车主系被告刘登庆,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且车辆存在前轮制动不良的情形,被告刘登庆主张其在事故中未授意被告冯春红使用车辆,不知情,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其应与被告冯春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凤英于2016年6月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送医院救治,6月10日抢救无效死亡,虽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不能明确时凤英的死亡原因,但也不能排除交通事故与时凤英死亡原因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故被告针对时凤英死亡原因的质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生效的(2016)鲁0105民初537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原告王荣平与被告冯春红责任比例为八二。因被告冯春红驾驶车辆系机动车,应当购买交强险而未购买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冯春红、被告刘登庆按照2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王荣平、原告王红玲、原告王爱玲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8415.78元,原告主张其支出医疗费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系其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该项费用由被告冯春红、被告刘登庆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2、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10305元,原告主张其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属丧葬费范畴,故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与其丧葬费的主张重复,本院不予以支持。3、丧葬费29098.5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时凤英身份,丧葬费的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冯春红、被告刘登庆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4、死亡赔偿金680240元,原告的计算标准及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冯春红、被告刘登庆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0901.5元。余额599338.5元由被告冯春红、被告刘登庆按照20%的比例赔偿119867.7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时凤英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一定精神损害,应当予以抚慰,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春红、被告刘登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荣平、原告王红玲、原告王爱玲医疗费8415.78元、丧葬费29098.5元、死亡赔偿金80901.5元,合计118415.78元。二、被告冯春红、被告刘登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荣平、原告王红玲、原告王爱玲死亡赔偿金11986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21867.7元。三、驳回原告王荣平、原告王红玲、原告王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0元,减半收取5790,由原告王荣平、原告王红玲、原告王爱玲负担3340元,被告冯春红、被告刘登庆负担2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江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秦川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