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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民初3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敬轩与王清龙、史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敬轩,王清龙,史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3715号原告:李敬轩,男,1952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王清龙,男,1957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史爱华,女,1957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敬轩诉被告王清龙、史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敬轩,被告王清龙、史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敬轩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17724元(按照月息1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如果利息超过17724元,多余部分自愿放弃),合计2772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清龙、史爱华系夫妻,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元,约定月息1分,借款出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王清龙、史爱华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涉案借款已经全部还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3月28日,被告王清龙向原告李敬轩借款5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借款年息壹分正,王清龙”。2008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由史爱华以王清龙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2000元,利息壹分正计算,不足壹年为陆厘计算。2008年10月16日,被告史爱华以王清龙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李敬轩,收款方式为现金,金额为叁仟元正,利息壹分正计算(月息),不足壹年为伍厘计算。上述三笔款项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另查明:被告王清龙与史爱华借上述三笔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一、原告李敬轩和被告王清龙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的,应支付逾期利息。1、关于2008年3月28日5000元借款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和举证,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5000元,借款利息为年息1分,借款期限1年,从2008年3月28日借款出具之日至2017年6月26日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应偿还5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469元,共计5469元。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和收据记载年息1分相矛盾,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主张利息为月息1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该笔借款本息已经偿还完毕,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该辩解,不予采纳。2、关于2008年6月26日2000元借款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和举证,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2000元,借款利息为年息1分,借款期限1年,从2008年6月26日借款出具之日至2017年6月26日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应偿还2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182.6元,共计2182.6元。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主张利息为月息1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该笔借款本息已经偿还完毕,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该辩解,不予采纳。3、关于2008年10月16日3000元借款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和举证,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3000元,且已实际交付。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的收据是债权凭证,二被告对该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由被告史爱华以被告王清龙的名义出具的;(2)该收据在收款方式一栏中,明确载明为现金方式,被告抗辩未收到该笔款项所以未在收据上署名,其该抗辩观点和庭审期间提交的答辩状认可收到该3000元但已经偿还完毕的观点及庭审中对该收据质证意见相矛盾,其抗辩观点既不符合交易习惯,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其关于3000元借款未实际发生的辩解不能成立。该3000元借款根据收据载明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根据双方口头约定,该借款期限1年,从2008年10月16日借款出具之日至2017年6月26日诉之日,被告应偿还3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3175元,共计6175元。被告主张该笔借款不存在,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该辩解,不予采纳。二、二、关于二被告是否应承担偿还涉案借款及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在庭审期间提出,被告王清龙和史爱华系夫妻,涉案借款属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且当时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生活所需,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该债务产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约定该笔借款属于个人债务,故涉案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清龙、史爱华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清龙、史爱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敬轩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826.6元,合计13826.6元;二、驳回原告李敬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清龙、史爱华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李敬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贵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洪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