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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01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徐成杰与王一兵、青海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成杰,王一兵,青海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2801民初1566号原告:徐成杰,男,1963年9月26日生,汉族,四川省夹江县人,个体,住格尔木市,身份证号×××。被告:王一兵,男,1963年1月15日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个体,住格尔木市,身份证号×××。被告:青海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振超,总经理。原告徐成杰与被告王一兵、青海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原告徐成杰于2017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青海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青海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其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成杰撤回对被告青海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赵 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段瑜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