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执1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段进祥与李明林、屈仙春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进祥,李明林,屈仙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1652号申请执行人段进祥,男,1958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李明林,男,1955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屈仙春,又名屈祥春,女,1958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段进祥与被执行人李明林、屈仙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李明林、屈仙春偿还申请执行人段进祥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4日起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责令李明林、屈仙春偿还段进祥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其中有65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10月28日起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有已偿还5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0月28日算至2013年1月13日止,有已偿还5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0月28日算至2015年2月18日止,月利率均按照2%计算);案件受理费5000元及执行费8100元由二被执行人承担。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陈会军代理审判员 孟 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峰神木市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案件笔录案由:民间借贷纠纷评议时间:2017年8月27日评议地点:神木市人民法院参加人:审判长:张伟代理审判员:孟坤代理审判员:陈会军记录人:杨峰评议如下:张伟:现请阐述案情陈会军: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段进祥与被执行人李明林、屈仙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李明林、屈仙春偿还申请执行人段进祥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4日起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责令李明林、屈仙春偿还段进祥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其中有65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10月28日起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有已偿还5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0月28日算至2013年1月13日止,有已偿还5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0月28日算至2015年2月18日止,月利率均按照2%计算);案件受理费5000元及执行费8100元由二被执行人承担。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孟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同意终结。张伟:我同意陈会军和孟坤的意见。合议庭意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请合议庭组成人员签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