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31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1民初955号原告:王某,女,1982年6月2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被告:许某,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原告王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女儿许庆香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儿子许庆森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自行抚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同一村屯人,双方自小就相识。2000年初,经媒人牵线,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1月15日(农历腊月二十一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许庆森。××××年××月××日,生育长女许庆香。××××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双方去广东打工。儿子出生后,原告在家带小孩,被告则在外出打工。女儿出生后,为了小孩能有一个良好的学习环境,双方一致同意在县城租房,由原告带两个小孩在县城读书,被告则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对家庭事务和财产管理独断专行,做任何事都未征求原告的意见。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和小孩漠不关心,打工所得的钱从未交给原告,两个小孩的生活费和学费都是原告一个人承担。原告在家独自承担照顾家庭、小孩和老人的责任,还自己努力打工挣钱,被告对此不但不感激反而无故冤枉和怀疑原告有外遇与他人有不轨行为,经常谩骂殴打原告,被告还说原告没有文化,没有能力教育两个小孩。2017年春节前,被告为了一点小事谩骂原告,并把原告赶出家门,还欲烧原告的衣物。被告的这些行为,严重影响了双方的感情,致使原告的身心受到伤害。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建立不起夫妻感情,且被告有家庭暴力的倾向,致使原告的人身安全无法保障,故要求离婚。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证实原告身份;2、被告身份证1份,证实被告身份;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许某辩称,原、被告经过深思熟虑之后才结婚的,双方的婚姻基础好,婚后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2013年,由于原告不能生育小孩,双方决定去广东一边打工,一边寻医问药。经过4年的努力,原告终于怀孕了,双方都很高兴。2009年6月,双方去田林县投资养殖生猪和酿酒。女儿出生之后,原告就在家带小孩,而被告则外出打工。这几年,双方在县城租房,由原告照看两个小孩并送其上学。虽然原告一个人在县城带小孩,但是被告还是经常回来看望,双方分开最长时间不超过十个月,且每个月被告都寄钱给原告作为小孩的生活费和学费。共同生活中,双方难免会有些争吵,但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被告性急,有时说话做事不注意分寸,导致原告反感,但每次争吵之后,被告都及时向原告道歉,每次都取得了原告的谅解。原告一个人在县城又打工又带两个小孩,被告知道原告很辛苦,也体谅到原告的难处。被告认识到自己的不足,保证今后不说那些不负责任的话,不会再干涉原告打电话和聊天,也不会去看原告的手机,更不能胡乱猜疑原告有外遇,双方有什么事要好好商量。原、被告这几年一起经历了风风雨雨,有苦也有甜,共同创造了一个和睦的家庭。为了能有一个完整的家,也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回来与被告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小孩。总之,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同一村屯人,双方自小就相识。2000年初,经媒人牵线,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1月15日(农历腊月二十一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许庆森。××××年××月××日,生育长女许庆香。××××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在县城租房子,并带两个小孩读书,被告则外出打工。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以夫妻权利义务为纽带的结合,是彼此之间幸福的郑重承诺和终身托付,双方均应付出心血去认真经营并承担家庭责任。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共同育有两个小孩,且目前小孩尚小需要父母关爱,为此双方均应珍惜彼此间的感情,同时也应为孩子努力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和谐融洽的夫妻关系显然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在家庭生活中,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本为生活常态。双方均应理性面对和正确解决,离婚并非解决夫妻矛盾的最佳方法,双方应本着对自己和子女负责的态度去积极面对和妥善解决。在日常家庭生活中,因生活琐事过多地争执是非对错,并不利于增进夫妻感情,亦不利于家庭关系和睦,反而容易彼此之间产生隔阂和误会。相互包容、相互理解、相互忠实、相互信任,给彼此以温暖和安全感,才是夫妻相处之道。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达到无法挽回的程度,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岑廷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