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执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玉娟、李嘉怡、李健成、李杨文与摆存付、穆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玉娟,李嘉怡,李健成,李杨文,摆存付,穆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1执211号申请执行人王玉娟,女,汉族,生于1976年9月23日,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申请执行人李嘉怡,女,生于2001年10月24日,汉族,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王玉娟,系申请人李嘉怡母亲。申请执行人李健成,男,生于2005年8月30日,汉族,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王玉娟,系申请人李健成母亲。申请执行人李杨文,男,生于1950年12月12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委托代理人王玉娟,系申请人李健成母亲被执行人摆存付,男,回族,生于1975年2月15日,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被执行人穆志强,男,回族,生于1977年6月5日,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21刑初71号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玉娟、李嘉怡、李健成、李杨文与被执行人摆存付、穆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摆存付、穆志强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王玉娟、李嘉怡、李健成、李杨文支付欠款347522.51元,承担案件执行费5113.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穆志强向申请执行人王玉娟、李嘉怡、李健成、李杨文支付5万元后,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鉴于本案和解的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员 康建恩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咸晓东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