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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4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姜毅与刘小娅等民间借贷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毅,李志强,刘小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4739号原告:姜毅,女,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强,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刘小娅,女,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系刘小娅之夫),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姜毅与被告李志强、刘小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杨凤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铭全、张金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毅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连顺,被告张志强并作为被告刘小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合议庭组成人员张金海因工作安排调整为人民陪审员彭振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被告李志强并作为刘小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志强、刘小娅偿还借款本金235万元本金;2.要求李志强、刘小娅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的利息为308645.83元,已扣除李志强支付的利息89万元,按年利率15%计算);3.要求李志强、刘小娅支付律师代理费42600元;4、要求李志强、刘小娅支付担保公司保全手续费8200元;5.要求李志强、刘小娅支付姜毅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差旅费55675.96元。���实和理由:姜毅与李志强为朋友关系。2013年初李志强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姜毅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之后姜毅于2013年1月6日向李志强汇款50万元。2014年1月李志强再次找到姜毅以相同理由再次借款185万元。姜毅分别于2014年1月8日、1月9日、1月10日、1月30日、2月20日共计汇款185万元,双方只约定借款利息为15%,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姜毅多次催要借款,李志强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还款。后姜毅与李志强于2016年2月2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李志强于2016年3月15日偿还姜毅本金235万元、利息846145.83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李志强依然未还款。因李志强、刘小娅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本院。李志强辩称,姜毅和李志强是关系很好的朋友。姜毅向李志强出借资金,李志强的员工也给予姜毅很多帮助。李志强未拒不见面、��不接听姜毅电话,偿还借款本金963217元,不存在拒不还款行为。姜毅在诉状里的陈述不属实。李志强不同意姜毅的诉讼请求。刘小娅辩称,刘小娅并不认识姜毅,且也不清楚姜毅与李志强之间的借贷关系,该笔债务不属于刘小娅与李志强的夫妻共同债务。不同意姜毅的诉讼请求。姜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李志强、刘小娅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李志强、刘小娅对姜毅提交的借款协议、流水清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1.姜毅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保函的增值税发票、住宿费发票和火车票,证明姜毅支出律师费42600元、为保全支出8200元、为索要欠款花费的住宿费和火车票款共计55675.96元。李志强、刘小娅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姜毅提交���证据具有真实性,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他高铁车票和住宿费发票,不能证明因催款而发生,本院不予确认,保函的增值税发票,因保全不是毕竟程序,故本院不予确认;2.李志强、刘小娅提交的还款明细,证明李志强一直在向姜毅还款。姜毅对该份证据不认可,认为是李志强单方陈述。本院认为,该份还款明细为李志强单方所出具,未得到姜毅的认可,本院不予确认;3.李志强、刘小娅提交的与姜毅的通话记录,证明李志强与姜毅不断联系,李志强未拒接听姜毅电话。姜毅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未显示机主姓名,不能证明不存在拒接听姜毅电话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4.李志强、刘小娅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李志强与姜毅一直都有联系。姜毅对证人证言不认可。本院认为��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与李志强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确认;5.李志强提交的客户回单、账号交易清单、汇款凭证,证明李志强还款事实。刘小娅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姜毅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志强支付的89万元为利息,不是本金。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李志强偿还姜毅89万元,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89万元为利息,对姜毅的意见予以采信;6.李志强提交的债权、抵押权转让通知,证明因姜毅提出保全措施给李志强造成了损失。刘小娅对该证据无异议,姜毅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缺乏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姜毅与李志强系普通朋友关系。因李志强需要资金周转,向姜毅借款。姜毅于2013年1月6日向李志���汇款50万元,于2014年1月8日汇款60万元,于同年1月9日汇款30万元,于同年1月10日汇款30万元,于同年1月30日汇款15万元,于同年2月20日汇款50万元,共计出借资金235万元。2016年2月26日,对以上借款姜毅与李志强补签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以上借款的期限均为1年;借款利息年利率15%,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期满,李志强需要在2016年3月15日将到期借款本金235万元和借款利息846145.83元交付姜毅;如李志强未在本约定的借款期满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姜毅有权追究李志强法律责任,需承担姜毅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评估拍卖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李志强于2015年4月30日至2017年3月3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和北京市五紫龙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北京中瀚大地影业有限公司向姜毅共计偿还利息89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35万元未还。姜毅主张截止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尚有利息308645.83元未还。另查,李志强与刘小娅系夫妻关系,无婚前财产约定。李志强称刘小娅自2008年生子后就没有工作。又称,刘小娅在其父的公司兼职会计,但具体收入李志强并不知晓。刘小娅向本院提交一份有北京中税德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刘小娅系该公司员工,自2005年起至今在审计部门任职项目经理,月收入12000元。李志强对该份证明无异议,姜毅不予认可,北京中税德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06年9月12日,故该份证明内容不真实。本院采信姜毅意见,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为此次诉讼,姜毅与北京法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该所指派谢连顺律师出庭代理,姜毅为此花费律师费42600元。本院认为,姜毅与李志强存在借贷关系,姜毅向李志强出借资金的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姜毅向李志强出借了资金,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李志强未按照约定日期支付利息并将借款返还姜毅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姜毅要求李志强返还借款23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姜毅与李志强约定,如因李志强逾期还款,要承担姜毅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姜毅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有事实依据,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保全不是必经程序,未明确约定由李志强承担,故本院对姜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姜毅提交的住宿费发票和高铁票,因姜毅不能证明来京居住系专为向李志强催款所花费,费用产生时间与签订借款协议时间和起诉时间不符,且诉状中姜毅的地址为本市海淀区,故姜毅要求以上费用由李志强承担的��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李志强已偿还姜毅89万元,因李志强未与姜毅约定偿还的款项为借款本金,故应认定为利息,本院对李志强已偿还借款本金963217元的辩称不予采信。李志强与刘小娅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刘小娅生子后没有固定工作,家庭的主要生活来源于李志强的经营收入,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李志强与刘小娅的夫妻共同债务,刘小娅应与李志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对姜毅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对李志强、刘小娅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志强、刘小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姜毅借款本��235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至2017年3月15日的利息为308645.83元,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按照年息15%的标准计算);二、李志强、刘小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姜毅律师代理费42600元;三、驳回姜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志强、刘小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姜毅均已预交),由姜毅负担8805元(已交纳),由李志强、刘小娅负担317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凤新人民陪审员  梁铭全人民陪审员  彭振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