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2民初1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晓敏与被告左瑞刚、卲效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河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敏,左瑞刚,卲效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2民初1464号原告:王晓敏,女,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河津市xx村人,现住河津市铝基地。身份证号:1427031987********。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一瑜,山西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帅强,山西明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左瑞刚,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河津市xx镇xx村人,现住本村。身份证号:1427031985********。被告:卲效勺,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河津市xx镇xx村人,现住本村。身份证号:1427031969********。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住所:河津市紫金街北段(北城公园)中段第一号。负责人:王云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子丰,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现住河津市汾滨街邮政大楼5楼,被告公司员工。原告王晓敏与被告左瑞刚、卲效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河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一瑜、任帅强和被告人寿财险河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子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瑞刚、卲效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946.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7日15时许,在河津市西庄村南高速桥上,被告左瑞刚醉酒驾驶晋MXZ6**号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王萍驾驶的晋MVC4**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晋MVC4**号车乘坐人王晓敏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后被送往山西铝厂职工医院救治,住院9天。经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左瑞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晋MVC4**号车登记在被告卲效勺名下,实际所有人为左瑞刚。该车在人寿财险河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人寿财险河津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左瑞刚系醉驾,保险公司不应理赔。另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且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交通费不应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河津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左瑞刚、卲效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诉事实的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责任限额内分项理赔,本案中,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寿财险河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受伤人损失费用按比例分项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左瑞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左瑞刚系醉酒驾驶,被告保险公司在对原告赔偿后可以向左瑞刚追偿。原告最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60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9天=450元、护理费36307元÷365天×9天=895.24元、营养费50元×9天=450元、误工费90元×9天=81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306.52元。原、被告其余主张和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举证不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晓敏各项费用6306.52元;二、驳回原告王晓敏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左瑞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原彦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周 娟书 记 员 张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