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1行审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于都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都县桥头乡历迳砖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0731行审29号申请执行人于都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何鹏,局长。被执行人于都县桥头乡历迳砖厂,地址于都县桥头乡历迳村观音坳,营业执照号360731310003839。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汤洋春。申请执行人于都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于)市监(产)罚决[2016]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决定以及证明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6年5月12日,申请执行人工作人员依据国家标准抽样方法对被执行人生产的批次为20160512的烧结普通砖进行了抽样送检,经于都县产品质量检测所检验,检验项目中尺寸及允许偏差不符合GB5101-2003国家标准要求,该批次产品判定为不合格产品。申请执行人进一步查明,被执行人于2011年1月10日办理营业执照,从事烧结普通砖生产和销售。2016年5月12日生产了三万块批次为20160512的普通烧结砖,成本价每块0.19元,销售价每块0.20元,每块获利0.01元。该批次的普通砖已全部售出。被执行人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普通砖货值6000元,违法所得3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8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6年11月8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7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于)市监(产)罚决[2016]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被执行人于都县桥头乡历迳砖厂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于)市监(产)罚决[2016]25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之义务:即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烧结普通砖;罚款12300元;加处罚款12300元。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卢红伟审判员 陈 明审判员 严继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易军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