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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8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溪县支行与游任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溪县支行,游任贵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8民初2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溪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资溪县鹤城镇建设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8862921954M。负责人:汪勇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荣辉,男,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游任贵,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开发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溪县支行(以下简称“资溪农行”)与被告游任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荣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任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溪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游任贵偿还贷记卡本金15,987元,滞纳金和利息1,354.87元(算至2017年6月17日),共计17,341.8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游任贵于2016年8月14日在我行申请办理贷记卡,我行受理后,向其发放授信额度为16,000元的贷记卡。被告于2016年8月26日开始使用该卡,通过跨行消费套现使用。被告使用此卡后,没有按期归还透支本息。原告多次电话催收,无法联系被告,故诉至法院。被告游任贵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进行质证: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同与章程,用于证明被告本人申请贷记卡,双方对贷记卡申领、使用、利息和费用、最低还款额等内容的约定。2、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及个人信用报告,用以证明被告申请信用卡时授权原告查询其征信报告。3、收入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的工作单位和收入。4、交易明细查询清单、账户信息查询单,用以证明被告激活使用了贷记卡消费,授信额度为16,000元,至2017年6月17日尚欠本金15,987元及滞纳金、利息1,354.87元。5、游任贵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游任贵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结合上述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4、5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证及开庭笔录,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8月14日,被告游任贵向原告资溪农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业务,并在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授权书上签字确认。贷记卡审批通过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授信额度16,000元的金穗贷记卡。被告领取贷记卡(卡号:62×××65)后激活使用。该卡的账单日为每月7日,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为准,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无需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到期还款日未归还,根据贷记卡计息规则: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25%),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对账单上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5%的滞纳金。2017年2月1日前,被告消费后都能按时还款。2017年2月1日,被告消费透支了15,998元,到期后未清偿。至2017年6月17日,产生滞纳金和利息共计1,354.87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被告游任贵向原告资溪农行领取金穗贷记卡的行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使用该卡消费后,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欠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记卡本金15,998元,滞纳金和利息1,354.8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任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溪县支行金穗贷记卡本金15,998元,滞纳金和利息1,354.87元(算至2017年6月17日),共计17,352.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117元,由被告游任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曾美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佳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