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2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XX与胡立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胡立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966号原告:XX,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海,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立鹏,男,198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XX与被告胡立鹏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海,被告胡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胡立鹏赔偿其各项损失计3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4日,其在南京龙翔码头装货时,因胡立鹏插队双方发生口角,后胡立鹏对其殴打,致其受伤。其伤情经南京江北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颅外伤、失语,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6865.60元,医嘱休息3个月。其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865.60元、营养费120元(4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天)、误工费25127.20元〔98天×(8507.80元+7407.50元+7161.80元)÷90天〕、护理费600元(4天×15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144元,合计35679.80元。因胡立鹏已先行支付医疗费5000元,审理中,XX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0679.80元(35679.80元-5000元)。胡立鹏辩称,原告诉请不属实,其没有插队,是原告先骂人的。当时装货的时候,原告去吃饭了,现场工作人员安排其车辆先装危险品货物甲醇。在其装货的过程中,原告进来说其插队了,还用脏话骂其,其就拿扳手敲打原告的安全帽。另已先行支付原告5000元医药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胡立鹏与XX因排队在位于南京市六合区的南京龙翔码头有限公司库区发生口角,后胡立鹏用扳手打到XX头部,致XX受伤。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玉带派出所于当日接警处理。XX伤后至南京江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头颅外伤、失语。经治疗,XX于2017年1月18日出院,住院4天,在该院共花去医疗费6865.60元。2017年3月22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作出宁六公物鉴(检)字(2017)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鉴定书,意见为:XX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该纠纷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玉带派出所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协议,决定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审理中,胡立鹏对XX主张的误工期限有异议,并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皖同德(2017)临鉴字第F1252号鉴定意见,意见为:被鉴定人XX伤后的误工期以45日为宜。另查明:2016年12月30日,XX与南京顺君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XX在运输岗位从事驾驶员工作。XX在事故发生前7个月的税后工资分别为5482元、5740元、7611.80元、6169元、8507.80元、7407.50元、7161.80元。事故发生后,胡立鹏已先行支付XX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XX提供的南京市公安局���合分局玉带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宁六公物鉴(检)字(2017)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京江北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南京顺君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停发工资证明,XX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胡立鹏提供的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皖同德(2017)临鉴字第F1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如何依法认定XX的合理费用;二、胡立鹏是否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医疗费6865.6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凭证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X主张30元/天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根据XX在��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XX的伤情较轻,在综合考虑本案案情的情况下,本院认为XX的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XX主张1114元较高,本院酌定为700元。据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6865.60元、营养费120元(4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天)、误工费10302.84元〔45天×(5482元+5740元+7611.80元+6169元+8507.80元+7407.50元+7161.80元)÷30天/月×7月〕)、护理费486.06元(4天×44353元/年÷365天/年)、交通费700元,合计18594.50元。对于争议焦点二,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胡立鹏在与XX因排队发生口角的情况下,用扳手打到XX头部,致XX受伤,胡立鹏对XX的受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胡立鹏尚需赔偿XX13594.50元(18594.50元-5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立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各项损失计13594.50元;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XX负担93元,被告胡立鹏负担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执行款交付银行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帐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审 判 员 陈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郭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