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2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5131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园区支行与上海市振戎石油有限公司、广州南沙振戎仓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园区支行,上海市振戎石油有限公司,广州南沙振戎仓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82民初2131号原告: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园区支行,住所地靖江市沿江高等级公路21号。法定代表人:高焱,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玲媛、张赟,江苏惟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振戎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1033号1601室F座。法定代表人:熊韶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广州南沙振戎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小虎岛石化工区。法定代表人:佘茹,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园区支行(下称农商行园区支行)与被告上海市振戎石油有限公司(下称振戎石油公司)、广州南沙振戎仓储有限公司(下称振戎仓储公司)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农商行园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振戎石油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振戎石油公司按年利率8%偿还原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为4万元);3、振戎仓储公司对振戎石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原告与振戎石油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振戎石油公司向原告借款2.14亿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1日,借款利率按年利率8%计算,振戎石油公司逾期还款的,在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振戎仓储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与原告另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此后原告将约定的借款汇入被告指定公司的银行账户。此后,振戎石油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振戎仓储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认为,两被告拒不偿还本息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2008年12月2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案涉(委托)靖商银贷字【2016】第1027021号《委托贷款合同》、(委托)靖商银保字第1027021-2号《保证合同》均已在江苏省江阴市公证处进行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公证书号分别为(2016)锡澄证经内字第851号、(2016)锡澄证经内字第853号,均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与生效判决书、仲裁裁决书一样,是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当事人可以据此申请强制执行。对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发生争议后债权人应当申请强制执行,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案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园区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江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