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民初2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天习与南充崯达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习,南充崯达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2313号原告:刘天习,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南充崯达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良辉,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必刚,四川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天习与被告南充崯达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习与被告崯达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必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天习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克扣的工资753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106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165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到被告处从事生产设计与报价工作,约定年薪100000元(即月薪8330元)。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并拖欠原告工资。经原告要求,被告于2017年7月13日只支付了工资的70%,即14746元(含之前借支的2000元),克扣了工资的30%(7530元)。因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申请劳动仲裁。营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19日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崯达建材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营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即使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也是在受原告欺骗(原告虚假陈述自己的学历)的情况下,因认识错误与其建立的劳动关系,其所有请求也该驳回。原、被告口头约定年薪为100000元,但同时约定在三个月的试用期内只按70%计发工资,原告在试用期届满且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被告才按100%向其计发工资。因此,被告对原告不存在克扣工资;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在试用期届满确实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双方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可原告在试用期不能胜任工作,主动提出离开公司,因此双方才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而,原、被告仅是雇佣关系,双方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义务向其支付双倍工资,或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被告崯达建材公司与原告刘天习口头协商,被告聘请原告到其公司上班,具体负责护栏技术研发与报价等工作,年薪100000元。2017年4月25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但是,原告就在入职被告处的当天便以其小孩生病需要照顾以及需要走访市场了解行情,在家也可做报价为由,于当天返回重庆,被告予以同意。2017年5月4日,原告返回被告处上班。2017年5月25日,被告召开工作职务任命及生产安排的会议,安排原告做楼梯扶手、栏杆的新形产品研发,原告也参加了会议。2017年6月7日-8日,原告请事假2天,得到了被告的同意。2017年7月13日,原告提出要离开公司,被告当即对原告2017年4月25日-2017年7月12日期间(扣除了2天半)的工资进行计算(按年薪10万元的月工资8330元的70%计算的工资),并向原告支付工资12746元。这之前,原告另借支工资2000元。事后,原告向营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营劳人仲不字(2017)第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入职被告处时,在其个人简历上填写自己毕业于成都电大(专科),而原告实际仅有高中文化。被告经营范围包括金属门窗、金属护栏等生产与销售。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主体资格,并且原告接受被告的工作安排与管理(请事假需批准),其提供的劳动是被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原、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双方系劳务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7月13日,原告提出离开公司,被告当即对其工资进行计算,并向其支付部分工资。之后,原告便离开公司。这足以说明双方于2017年7月13日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了合意,并且实际解除。故原告现在请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已经没有必要。解除劳动合同是原告主动提出,然后与被告协商一致进行的解除。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在提出解除合同时向被告告知了解除合同的原因(被告克扣工资、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原告现在以被告克扣工资,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全额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原、被告约定年薪为10万元,即月薪为8333.33元,原告仅主张833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期间(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7月12日)请事假2天,由于其在这2天没有提供劳动,就没有从被告处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因此,原告在被告处应领取工资的时间为2个月16天,应领取的工资总额为21102.67元(8330元×2个月﹢8330元÷30天×16天)。扣减原告已经领取的工资14746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资6356.6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6356.67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约定有试用期,且试用期只计发月工资的70%,其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原告主张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至劳动合同解除时止的双倍工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因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的额外一倍工资时间是1个月16天,额外一倍工资是12772.67元(8330元+8330元÷30天×16天)。本院对原告超请求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充崯达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天习支付工资6356.67元;二、被告南充崯达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天习支付额外一倍工资12772.67元;三、驳回原告刘天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南充崯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钰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