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6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杨生有与齐小兵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生有,齐小兵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6民初933号原告:杨生有,男,汉族,1958年12月13日出生,陕西省吴起县人。被告:齐小兵,男,汉族,1976年9月1日出生,陕西省吴起县人。委托代理人:刘云涛,男,汉族,1985年10月15日出生,陕西省吴起县人,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杨生有与被告齐小兵退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景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生有与被告齐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生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本金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贷款利息57600元,日期为2011年1月份至2016年4月底,月息为一分五;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原告杨生有与被告齐小兵在吴起县周湾镇卧狼沟村合伙搞网箱养鱼,后因技术不过关造成鱼苗全部死亡,经双方清算账务后,协议将所有资产留给被告,被告退还原告60000元整,并承诺于2010年底前还清,原告于2010年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以多种理由搪塞,迟迟不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齐小兵辩称,一、原告诉请的60000元已过诉讼时效,属于自然债务,故被告没有偿还原告60000元的法定义务。具被告出具证明该笔款项应于2010年底前还清,该证明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因此该笔款项的诉讼事项截止时限为2012年年底,在此期限内,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不应具有胜诉权;二、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60000元利息的法定义务,首先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不具备民间借贷的性质,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其次被告出具的证明中并未约定利息,也为写明出具时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与利率纯属主观臆断,被告不予认可,也无偿还的法定义务;三、被告出具证明并非为原告起诉的借条的性质,该证明仅证明2009年原、被告双方合伙养鱼,后将合伙资产留给被告的事实,原告愿意将全部合伙资产留给被告,但要求被告为其出具证明,如将来被告养鱼盈利,被告则应给原告60000元作为回报,相反原告也放弃这60000元的请求,后来被告也再未进行养殖,所以也不存在支付原告60000元的义务。2016年3月11日,原、被告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原告父子将被告殴打致伤,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父子进行赔偿,原告父子才提及此事,并提起诉讼。基于以上事实,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职权向吴起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调取了吴起县公安局吴公(城)行罚决字[2016]4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之子杨程远与被告齐小兵因原告杨生有与被告齐小兵存在债务纠纷,杨程远将被告打伤。对于被告齐小兵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齐小兵对原告杨生有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故对于该证据予以采信。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杨生有与被告齐小兵2009年在吴起县周湾镇卧狼沟村合伙网箱养鱼,因技术原因导致鱼苗全部死亡,后原告退伙,经双方清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并约定于2010年年底前还清原告欠款60000元。2016年3月11日原告杨生有及其子杨程远向被告齐小兵索要该欠款时,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之子杨程远将被告齐小兵打伤,后原告杨生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生有与被告齐小兵双方就合伙网箱养鱼,后双方经清算账务,自愿达成退伙协议,约定原告自愿退伙,将所有养殖资产设备留给被告继续进行养殖,被告退还原告合伙资金60000元,并出具欠款证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退还原告合伙资金6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支付合伙资金利息,因双方在退伙时并无约定,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经本院调查,双方2016年3月11日即因索要相关债务,发生争执,足以证明原告在起诉之前一直在就相关债务进行索要,诉讼时效应在此时中断,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出具给原告欠条证明为后续继续养殖利润给予原告回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小兵支付原告杨生有退伙欠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生有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齐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景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胜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