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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5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郭付元与洞口县商务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付元,洞口县商务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833号原告:郭付元,女,192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苑宽,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设,男,195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系原告郭付元之子。被告:洞口县商务局。住所地:洞口县洞口镇桔城路***号。法定代表人:付易成,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少华,湖南湘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林晖,湖南湘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郭付元与被告洞口县商务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付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苑宽、孙建设,被告洞口县商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雷少华、尹林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付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补偿原告历年相关损失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祖业房地产坐落在山门镇大桥东市场服务部,1986年被告政策性强制斟换原告房屋,将原告房子强行斟换至农村。2015年10月该市场房地产进行商业性拍卖,原告主张买回未果,2016年3月,被告仅补偿原告4.6万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所拍卖的房地产面积的240平方米中,被告当时实际占有原告约160平方米,而整过拍卖所得730万元,据此数据,被告于2016年3月给原告的补偿太低,经协商未果,原告只好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准原告之诉请。原告郭付元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1986年9月25日关于落实孙菊生斟换房屋的协议书,拟证明违背原告愿意强制斟换土地的事实;2、原告的报告,拟证明原告要求补偿的报告;3、洞口县商务局对郭付元《要求对房屋拆迁进行补偿的问题》答复;4、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家受灾的情况;5、收费收据,拟证明除斟换的房屋被告还多占原告的土地。被告洞口县商务局辩称,与原告调换土地的不是被告洞口县商务局,是洞口县山门市场服务部,洞口县山门市场服务部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洞口县商务局是洞口县山门市场服务部的主管单位,原告以洞口县商务局为被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补偿原告4.6万元的不是洞口县商务局,是山门镇人民政府和松坡居委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本案需要解决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洞口县商务局是不是适格被告;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补偿原告历年相关损失60万元是不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洞口县商务局是洞口县山门市场服务部的主管机关,合同具有相对性,与原告签订协议的是洞口县山门市场服务部,洞口县山门市场服务部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洞口县山门市场服务部虽然进行了改制,但被告并不必然承受山门市场服务部改制后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应对山门市场服务部改制后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以洞口县商务局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错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补偿历年损失60万元,亦没有向本院提交具体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第119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付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郭付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英审 判 员  欧阳丽人民陪审员  张志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