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2民初1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胡星星、胡明善等与李明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星星,胡明善,李明阳,信阳市浉河区四方汇金投资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1583号原告胡星星,女,汉族,1979年7月26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原告胡明善,男,汉族,1954年6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时新建,时华云,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明阳,男,回族,1970年12月18日生,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四方汇金投资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民权路恒信商住楼1幢405号。法定代表人陈军。委托代理人姚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胡星星、胡明善与被告李明阳、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四方汇金投资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星星、胡明善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新建、时华云,被告李明阳及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四方汇金投资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星星、胡明善诉称,2016年2月6日,被告一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期限至2016年8月5日,原告同意后将款项打入被告一指定的银行账户(闫友光,6236682580000294843)。双方对借款签订了《联合投资协议》、《分红计划书》、《代收款收据》、《承诺书》,被告一借款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原告认为,《联合投资协议》名为投资,但原告既未参与被告二公司的经营,也未约定需要承担公司的风险,《分红计划书》约定2%的分红利率,实际上是借款的月利息。因此,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名为投资,实际为借贷,而且《承诺书》实际上是被告二为被告一提供担保还款的承诺,符合民间借贷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19200元;判令被告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李明阳与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四方汇金投资管理咨询服务共同辩称,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四方汇金投资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被代:就原告提出的李明阳和四方公司同为被告共同偿还有异议,因为李明阳是工作人员不是股东,在工商局可以查,李明阳的行为是公司业务员的行为,所收的款项全部是公司账户,所以李明阳没有偿还义务。四方公司收到了投资款并签订了协议,第一条甲乙双方自愿联合投资,投资金额55万元,共同用于项目出资,乙方委托甲方签订项目协议。原告和被告是联合投资的关系。第二份协议是分红计划书,这个分红在2012年到2015年期间四方公司给原告分红分别为张华41万和胡星星6.48万元。2014年。2015年期间,投资失败,投资了信阳金牛山的安置项目和其他项目,这些项目资金被套,赔钱在1000万以上,被告认为,公司在盈利的时候可以给你分红,2015年之后公司处于亏损,被告也应该共同承担赔钱的损失和风险。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一会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原告胡明善通过建行将16万元汇入闫友光账户,同日原被告三方签订联合投资协议,其主要内容:就甲(原告)乙(被告李明阳)联合投资并委托甲方办理投资事宜,同时由丙方(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四方汇金投资管理咨询服务共同)为甲乙双方提供核实认证,甲乙等多方自愿联合投资,投资总额壹拾陆万元,共同以甲方名义联合用于甲方项下的出资。其中,甲方投资金额为零元,乙方投资金额为壹拾陆万元,期限自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被告李明阳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胡星星人民币壹拾陆万元。该收据系于2016年2月6日与四方汇金公司签订联合投资协议的附件。同时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四方汇金投资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承诺,因李明阳收到出资人张华人民币伍拾伍万元,为保证资金安全特承诺,本次投资为6个月,自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如果到期未偿还,本承诺人向出资人郑重承诺,自到期日起三个工作日,经您本人亲自确认未偿还事宜,并办理还款结清手续,我公司代为偿还本金及分红。如果在三个工作日后没有代为偿还本金及分红,依本金金额的日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并出具分红计划书要求按分红计划需出资人、收款人同时到四方汇金公司办理结清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2200元利息后,截止2016年4月,被告未能支付利息,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19200元;判令被告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告胡明善汇入16万元的账户均是被告李明阳指定,被告李明阳系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四方汇金投资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聘用人员,非公司股东。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联合投资协议及分红计划书、代收款收据、承诺书有投资数额、投资期限、投资分红,符合民间借贷的基本要件,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因此,联合投资协议即为借贷协议。从联合投资协议的内容看,原告胡星星、胡明善与被告李明阳明确约定原告胡星星、胡明善委托被告李明阳(投资零元)联合投资16万元于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四方汇金投资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原告胡星星、胡明善与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四方汇金投资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形成借贷关系;又原告胡星星、胡明善该笔借款本金的出借被告李明阳出具了“收条”,借款利息的支付均由被告李明阳安排办理,且借款逾期后原告均直接找被告李明阳催要清欠,被告李明阳对该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2017)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四方汇金投资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胡星星、胡明善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起至履行完毕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2017)被告李明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84元,由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四方汇金投资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明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审 判 长 张黎明审 判 员 程 艳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柳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