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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2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特变电工沈阳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特变电工沈阳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2民初794号原告特变电工沈阳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旭平董事长。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号。委托代理人孙蕾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章董事长。住所地:交城县王明寨村西。委托代理人杨振奇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特变电工沈阳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蕾,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振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特变电工沈阳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99.66元,并支付至实际付款日止的迟延付款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山西国锦煤电一期(2×300MW)工程主变压器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996.6万元。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两台型号为SFP-3700000/236的主变。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应支付的质保金199.66万元,至今未付。因此,原告诉于人民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199.66万元质保金没有异议。但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由于没有合同的约定,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存在争议,根据双方所签合同5.3.4条规定:“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设备质保金。待合同设备保证期满并通过验收后一月内,卖方(即原告)向买方(即被告)提交设备质量保证金申请,买方审核无误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卖方合同价格10%的质量保证金(如有问题,应当扣除相应部分)”。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支付质保金的时间为2017年5月18日,要求从2017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违约金(即银行贷款利率)。被告则认为:1、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因为合同没有约定;2、即使计算违约金,也应当从2017年6月19日起计算。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年利率4.35%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从2017年6月19日起计算,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30条、第15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特变电工沈阳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199.66万元,并从2017年6月19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35%支付原告所欠款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448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义务时,给付原告人民币11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段振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