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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05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曾宁与叠彩区同益空气能专卖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宁,叠彩区同益空气能专卖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5民初1051号原告:曾宁,男,1972年10月30日生,汉族,无业,住桂林市七星区。委托代理人:杨双玮,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誉蓉,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叠彩区同益空气能专卖店,住所地叠彩区环城北一路**号联坤家居广场B-025。经营者:韦宁华,男,1975年6月5日生,壮族,住广西马山县。原告曾宁与被告叠彩区同益空气能专卖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阳帆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秀爱、伍顺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文瀛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双玮、王誉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叠彩区同益空气能专卖店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同益空气能热水器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同益空气能热水器KF50系列产品一台,型号为KFS013202NC,颜色为不锈钢色,货款为11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定金1000元,2015年9月25日向被告支付了剩余货款97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为原告送货安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立即返还货款10700元及利息784元(暂从2015年9月26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利息直至还清货款之日止;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元;3、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同益空气能热水器购销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同益空气能热水器,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3、收据,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全部货款;4、原告与被告经营者韦宁华往来通话录音(刻录光盘),证明原告向被告要求安装热水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若不能安装,则被告应退还货款,但是被告一直未能返还货款;5、原告与韦宁华短信记录打印件,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履行安装热水器,但被告一直推脱的事实;6、被告与另一客户李舒婷签订的同益空气能热水购销合同,证明该合同形式与本案合同一致,且乙方有被告经营者韦宁华签名,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7、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被告叠彩区同益空气能专卖店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叠彩区同益空气能专卖店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因原告未能提供该短信发送的原始记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同益空气能热水器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同益空气能热水器KF50系列产品一台,型号为KFS013202NC,颜色为不锈钢色,货款为11000元;被告预付定金1000元。在合同末尾,由原告在甲方处签名,被告的工作人员李某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被告的方形图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定金1000元,2015年9月25日向被告支付了剩余货款9700元,被告的工作人员李某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曾宁交来空气能尾款9700元(玖仟柒佰元正),已结清尾款”。由被告的工作人员李某签名并加盖被告的方形图章。但被告未按约定为原告送货安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同益空气能热水器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定金及货款后,未按约定将原告购买的热水器交付并安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退还货款,并双倍返还定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0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将预付的定金一并计算为货款,故被告还应返还定金的一倍即1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货款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支付原告从交款之日起的货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5%的年利率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叠彩区同益空气能专卖店退还原告曾宁货款107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07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5%的年利率计算)。二、被告叠彩区同益空气能专卖店返还原告曾宁定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曾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37元(原告已预付本院),公告费560元,共计697元。由原告承担52元,被告承担64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阳 帆人民陪审员  杨秀爱人民陪审员  伍顺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文瀛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