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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2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王齐军与张对、位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齐军,张对,位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2955号原告王齐军,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住址一致。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柘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对,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柘城县。被告位霞,女,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柘城县。原告王齐军与被告张对、位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齐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对、位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齐军诉称:2016年8月1日,被告张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还款。无奈,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对未答辩。被告位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被告张对向原告王齐军借款4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齐军现金肆万捌仟整(48000元),借款人张对,2016年8月1号”。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张对、位霞偿还借款48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对向原告王齐军借款48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张对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位霞与被告张对是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位霞与被告张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王齐军借款48000元;二、驳回原告王齐军对被告位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荣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邢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