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2执6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道华与被执行人交城县文辉钙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道华,交城县文辉钙业有限公司,侯文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1122执6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道华,男,汉族,1974年7月12日生,山东省滕州市人。被执行人交城县文辉钙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交城县。被执行人侯文辉,男,1986年4月生,山西省交城县人。申请执行人诉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交民(西)初字第00023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了强制执行,该案本院已立案执行。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交城县文辉钙业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2017年5月8日作出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唯一股东自然人侯文辉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现查二被执行人无汽车、存款、房屋等可供执行财产,现被执行人侯文辉也找不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持本裁定书及原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万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岳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