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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2民初2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山东金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山东金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天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魏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2民初285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刘志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萍、商增远,山东北方永丰律师事务所。被告:山东金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赵德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增,男,系本单位员工。被告:山东天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赵宪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晋,男,汉族,1970年9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邹平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平安济南支行)与被告山东金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科技公司)、山东天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生物科技公司)、魏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济南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萍、被告金星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增、被告天兴生物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济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星科技公司偿还本金19999999.99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7年3月29日,欠息4659242.75元,嗣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天兴生物科技公司、魏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金星科技公司、天兴生物科技公司、魏晋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金星科技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济分明湖贷字20141205第001号《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金星科技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期限一年。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天兴生物科技公司、魏晋分别签订编号为平银济分明湖保字20141205第001-1、001-2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山东天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魏晋对平银济分明湖贷字20141205第001号《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债务本金最高额(余额)为2000万元。被告魏晋、吴翠兰(魏晋之妻)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声明书》,承诺以夫妻共有财产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截至2017年3月29日,上述债务已经到期,被告金星科技公司尚有贷款本金19999999.99元及利息4659242.75元未偿还,被告天兴生物科技公司、魏晋均未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平安济南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贷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金星科技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金星科技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期限一年;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12月5日,原告依照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金星科技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2000万元的义务;3.《保证担保合同》两份,证明2014年12月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天兴生物科技公司、魏晋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天兴生物科技公司、魏晋对平银济分明湖贷字20141205第001号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债务本金最高额(余额)为2000万元;4.《保证担保声明书》一份,证明被告魏晋之妻吴翠兰同意魏晋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承认以夫妻共同财产提供连带保证担保;5.欠款明细计算单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3月29日被告金星科技公司欠款本金19999999.99元及相应利息4659242.75元;被告金星科技公司辩称,答辩人之所以出现无力偿还银行贷款,绝非该公司恶意赖账,系因以下原因造成:1.因邹平宏泰金属有限公司到期贷款不能偿还,金星科技公司于2013年3月经原告介绍暂借其800万元偿还贷款,约定一个月内续贷后还款,但该款至今未还;2.在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答辩人所在地的各大金融机构先后开始收回及压缩流动资金贷款,造成答辩人资金紧张;3.受区域性联保联贷的影响,使答辩人在相关银行的贷款业务到期偿还后因与信贷违约企业有直接或间接担保关系而无法续作,最终造成自身的信贷违约;4.各金融机构在贷款发放时,要求企业做100%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等附加业务,加大了企业财务费用负担,加重了答辩人的经济负担,也是造成答辩人无力偿还贷款的重要原因。被告天兴生物科技公司辩称,目前其经营困难,无力承担保证责任,请原告给予谅解。被告魏晋未出庭亦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5日原告平安济南支行与被告金星科技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利率按照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浮动利率,每半年调整一次,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逾期贷款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金星科技公司发放了借款2000万元,被告金星科技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借款单位山东金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首期年息8.40%,借据上盖有山东金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章。被告天兴生物科技公司、魏晋于2014年12月5日与原告平安济南支行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金星科技公司的2000万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具体授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合同并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到期债务时,乙方保证在接到甲方书面索付通知后无条件地代为偿付。金星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晋的配偶吴翠兰作为财产共有人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保证担保声明书,同意以所有全部财产为被告金星科技公司的贷款2000万元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金星科技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3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9999999.99元,利息4659242.75元。被告天兴生物科技公司、魏晋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魏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平安济南支行与被告金星科技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及与被告天兴生物科技公司、魏晋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出借款项后,被告金星科技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天兴生物科技公司、魏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星科技公司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及要求被告天兴生物科技公司、魏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金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贷款本金19999999.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山东金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利息4659242.75元,(截至2017年3月29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山东金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山东天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魏晋对上述一、二、三条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5100元,由被告山东金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天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魏晋负担。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65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宗伟人民陪审员  王 恒人民陪审员  修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春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