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3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李少平与丁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平,丁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3022号原告:李少平,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男,系原告之子。被告:丁炜,男,1973年2月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李少平诉被告丁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丁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丁炜立即向原告李少平返还借款300000元,并按照月利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其中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6月26日利息30000元),以上合计3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丁炜因急需资金于2015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建行取款凭证一张,因当时二人关系较好,并未立下借款字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辞,最后在2017年1月25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丁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少平现金300000元。”因原告将现金30万元出借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本人承诺借到李少平现金叁拾万元,于2017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如有违约,本人自愿并按照借款本金2分利息每月支付给李少平,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承诺的还款日期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丁炜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请求和事实理由均认可。还借款30万元并按照2分的利息支付月利息,我可以给原告顶一套房子偿还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以下事实可以认定:2015年2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自己的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借款300000元。2017年1月25日,应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少平现金300000元”;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少平现金300000元”;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丁炜承诺借到李少平现金叁拾万元,于2017年5月1日前全款付清,如有违约,本人自愿并按借贷本金2分利息每月支付给李少平,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上述承诺书出具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丁炜向原告李少平借款,并出具书面借条和承诺书,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6月26日以月利率2%计算的欠款利息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6月26日之后的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少平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丁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少平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6月26日的借款利息30000元,2017年6月26日以后的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被告丁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荣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彬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