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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7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爱芝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绿丰园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丰园公司)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转让、管护、回购合同纠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爱芝,辽宁绿丰园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75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芝,女,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绿丰园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高台子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绍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景顺,系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爱芝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绿丰园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丰园公司)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转让、管护、回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6)辽0181民初6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王爱芝上诉请求:1.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七)项的规定,2011年10月15日和平区人民法院对李绍成等人作出生效刑事判决,对公安机关查封的财产未做处理,上诉人所签合同7980品种也不是涉案财物,现查封期已满,且公安机关不能对财产进行续封,查封应当自动解除。一审法院以本案涉及的林地、林木产权正处在被沈阳市公安局查封状态为由,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绿丰园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履行合同将位于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20个转让单位(1个转让单位为1亩成熟林和2亩幼林)的林地及林木转让给王爱芝,每个转让单位收取成本6860元,信息费200元,共计141200元。根据《林木管护合同》约定,收取王爱芝管护费每个转让单位920元,共计18400元,答辩人总共收取王爱芝林木及林地使用权转让费、信息费、管护费159600元。王爱芝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如约履行了《林木及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林木管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木材收购合同》及《林地使用权回购合同》没有履行。二、2008年8月19日答辩人法定代表人李绍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沈阳市公安局立案查处,绿丰园公司及以李绍成名义注册的其他公司(沈阳绿丰园速生丰产林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绿丰园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辽宁绿丰园木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和李绍成名下的林权、土地使用权及公司所有资产均于2008年11月17日后陆续被沈阳市公安局查封,并限制其交易。本案涉及的林木均在查封之中,虽然李绍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追究了刑事责任,但到目前为止被查封的资产也没有解封,现李绍成名下及其开办的公司的资产(包括林木在内)均由沈阳市人民政府设置的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小组办公室监管,无论林木是否取得了林权证,答辩人向林业管理部门申请采伐,林业管理部门皆以林木被查封为由而不予办理采伐证,虽然李绍成刑事犯罪案件已结,但案件涉及的资产被查封一事至今没有解封,是解封由答辩人处置,还是没收由政府来解决相关权利人的赔偿,一直没有定论,关于答辩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已到履行期限如何处理?也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操作流程》第一条:为规范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程序,明确省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职责,提高工作效率,依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令247号)和《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国函〔2007〕4号)等制定本操作流程。第三十八条:案发地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非法集资案件的处置和维护社会稳定工作。第三十九条;对情节较轻、社会影响较小、非法集资单位或个人有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的案件,由省级人民政府责令非法集资单位或个人立即停止非法集资活动,指导、督促其限期完成集资款的清理和清退。第四十条除第三十九条所述案件处置方式外,非法集资案件一般处置程序为:(一)成立专案组。(二)制定处置方案。(三)公告取缔。(四)债权债务申报登记和确认。(五)资产负债审计和资产评估。(六)资产清收、保全和实物资产的变现。(七)集资款项清退。鉴于目前王爱芝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涉及到的林木被公安机关查封并限制交易、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事实,答辩人认为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应当驳回王爱芝起诉。三、由于李绍成名下的公司及李绍成个人名下的所有资产、资金均被查封,致使李绍成名下的公司已无法正常营业,所签订的合同无法正常履行,这完全是由于司法公权力限制所致,涉案合同不能履行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愿,属于免责的事由,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王爱芝诉的法律责任。四、原审判决虽然没有支持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但作出的“王爱芝应待公安机关解除对涉案的林地、林木产权查封后及其他机关对本案涉及的林地产权确定性质后另向辽宁绿丰园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民事权利。驳回王爱芝起诉”的判决,答辩人也是可以接受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爱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木材收购合同,给付收购木材款46万元;2.判决被告履行林地使用权回购合同,给付林地使用权回购款8万元;3.判决被告给付违约金12万元;4.判决被告给付利息10万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涉及的林地、林木产权正在处于被辽宁省沈阳市公安局查封状态,其原因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一审法院认为,基于本案涉及的林地、林木产权正在处于被辽宁省沈阳市公安局查封状态的事实,原告应待公安机关解除对涉案林地、林木产权查封后及其他有关机关对本案涉及的林地、林木产权确定性质后可另行向被告辽宁绿丰园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民事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驳回原告王爱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200元,退还原告。本院认为,本案王爱芝与绿丰园公司签订的《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附随的《林木管护合同》、《林地使用权回购合同》所涉及的绿丰园公司销售品种,不在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0)和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所认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范围内,另该刑事案件所认定的犯罪主体也不是绿丰园公司。该刑事案件及该刑事案件中的查封措施并不能否定王爱芝与绿丰园公司间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也不应影响案件的受理,原审裁定驳回王爱芝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2016)辽0181民初60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新民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关宇宁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