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5执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执行人王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王淑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5执74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刘春华,男,该营业部总经理。被执行人王淑梅,女,1972年11月17日出生,回族,职业不详,住址不详。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05民初3245号民事判决书,因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被执行人在本院有执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王淑梅在本院(2016)宁0105执1262号案件中的执行款89410.33元(含利息及迟延履行金2103.36;执行费1192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宫胜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