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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3民初3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李二才与漳浦县深土镇埭头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二才,漳浦县深土镇埭头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3011号原告:李二才,男,195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漳浦县深土镇埭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漳浦县深土镇埭头村。组织机构代码77293276-4。法定代表人:XX才,村委会主任。原告李二才诉被告漳浦县深土镇埭头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二才到庭参加诉讼,漳浦县深土镇埭头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二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漳浦县深土镇埭头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基建工程款59150元。2、漳浦县深土镇埭头村民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李二才于1996年期间承包漳浦县深土镇埭头村民委员会公路路基基建工程。工程验收骏工后,漳浦县深土镇埭头村民委员会结欠李二才工程款59150元。经李二才每年催讨,漳浦县深土镇埭头村民委员会以种种借口拖欠至今。漳浦县深土镇埭头村民委员会没有提供答辩意见。李二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由漳浦县深土镇埭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一张收款收据(时间1998年3月8日,内容欠李二才基建道路基建款)、两份合同(时间分别为1996年9月9日和1997年1月22日)作为证据加以证明。漳浦县深土镇埭头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9月9日,以李二才为实际施工方的工程队与漳浦县深土镇埭头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书,约定建设项目为埭头村扩建公路工程,建设期限为1996年10月1日至1997年1月31日,双方约定工程拨款与工程进度挂钩,违约责任以及按县交通局设计和编制预算表。合同签订后,李二才带队施工。1997年1月22日双方再次签订合同书,确认建设项目为竹屿至米长地段填路基、整平面、人工夯实、路面散沙,约定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李二才带队施工完成后,至1998年3月8日,因漳浦县深土镇埭头村民委员会未能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开具内容为欠李二才基建道路基建款59150元收款收据给李二才收执。此后,漳浦县深土镇埭头村民委员会未能支付李二才工程款。本院认为,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依法依约履行施工合同。李二才带队施工,完成发包方漳浦县深土镇埭头村民委员会指定的施工任务,双方已结算并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漳浦县深土镇埭头村民委员会负有支付李二才工程款项的义务。综上所述,李二才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漳浦县深土镇埭头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漳浦县深土镇埭头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二才工程款591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79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639.5元,由漳浦县深土镇埭头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庄江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巧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