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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4民初6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吴善利与王文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善利,王文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4民初6027号原告:吴善利,男,198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兰西县,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王文喜,男,198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原告吴善利与被告王文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善利与被告王文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善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剩余三个月房租9,000元;2.要求被告返还办公桌椅8套、高级办公桌椅1套、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设计图纸和收款票据15份、现金20,000元、万国手表一块、办公隔断24平方米、外挂牌匾1快、办公沙发茶几一套、壁纸1800卷、装饰保护膜5卷、施工工服30套、窗贴2000张、施工案子3套、价值20,000元的建筑材料、电脑9台,因为办公桌椅和办公桌椅的抽屉都损坏了要求赔偿损失,办公桌椅赔偿损失合计5,000元,办公沙发茶几没有看到赔偿损失1,500元,现金20,000元,手表价值40,700元,合计60,700元,办公隔断、室内门合计6,240元、外牌匾字5,500元,九台电脑36,600元,上述赔偿合计118,03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期一年,地址: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路503-4号(瀛丰名车),年租金35,000元,用于办公及存储库房。2017年2月12日,被告电话告诉原告要将房屋转租给他人,当时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的房租及赔偿损失的要求,被告没有同意原告的要求,原告也不同意就此解除合同。之后2月15日,原告在外地有工程,就到外地施工去了。4月14日原告从外地回来,发现被告已将租给原告的房屋租给了他人,经打听得知被告2月份就将该房屋租给了他人。原告在房屋中的办公物品、20,000元现金及一块万国表也不知去向,当时,原告向公安机关报了警,有接警记录及原被告的笔录为证。原告租赁房屋中有办公室家具桌椅8套、高级办公桌椅1套、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设计图纸和收款票据15份、现金2万元、万国手表一块、办公隔断24平方米、外挂牌匾1快、办公沙发茶几一套、壁纸1800卷、装饰保护膜5卷、施工工服30套、窗贴2000张、施工案子3套、价值20,000元的建筑材料、电脑9台。现在上述物品都不知去向。原告自2017年2月15日至5月15日的房租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王文喜辩称,第一,被告确实提前3个月解除合同,同意返还三个月房租;第二,被告只拿走办公桌椅,装修材料。从未见过电脑、手表、现金、合同。办公桌椅和装饰材料现由被告使用。办公桌椅被告已拆开存放,有8套,高级办公桌椅有1套,装饰材料有,但其他的没有看见。同意办公桌椅予以返还。原告吴善利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租赁收据一份。证明给被告付了一年的房租3,500元。吴善利2016年5月18日以现金方式租了瀛丰车行二层办公室及地下室一年整。证据二、客户存根一份。证明2017年1月份购买万国表价值40,700元。证据三、晟杰制衣收据一份。证明2016年6月10日定做工人工服50套共计3,250元。证据四、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两份。证明2016年6月1日一共购买办公桌椅14,740元。证据五、收据两份。证明2016年6月17日购买瀛丰装饰门膜5,760元。证据六、出库单一份。证明2016年5月23日买九台电脑36,600元。证据七、照片复印件八张。证明在库房里办公桌椅已经损坏,数量不够,已经拆装,合同和手表都不在。被告王文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也没有异议;证据二至证据六均有异议,只能证实原告购买过这些物品,但是无法证明这些物品在被告处丢失。证据七无异议,被告承认办公桌椅在被告处有8套,存放在被告家仓库中,同意返还,装饰材料同意返还。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和分析,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吴善利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七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善利提供的证据二至证据六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待证问题,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租用被告的房屋,用于办公及存储库房,并于2016年5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期一年,年租金35,000元。2017年2月,被告王文喜要求解除合同,并将原告吴善利租用的房屋清空,屋内办公桌椅等物品一并存放至被告家中仓库。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中,合同约定的租期未届满,原告单方要求返还租赁物,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租期房租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原告屋内物品搬出并存放至被告仓库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对于该部分物品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办公桌椅8套、高级办公桌椅1套、办公沙发、茶几一套和装饰材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办公隔断、室内门及外挂牌匾,鉴于被告认可牌匾和隔断确是其损坏,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按照价值6,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善利房租9,000元。二、被告王文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善利办公桌椅8套、高级办公桌椅1套、办公沙发、茶几一套和装饰材料;三、被告王文喜于本判决生效的十日内,赔偿原告办公隔断、室内门及外挂牌匾损失合计6,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吴善利预交),由被告王文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吴善利。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文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丽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