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执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曾凡鑫、张胜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凡鑫,张胜,江西省临川安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九执字第51号申请执行人曾凡鑫,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住九江市浔阳区十里大道481号A栋1单元301室,身份证号:3604031984********。被执行人张胜,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住九江县港口街镇其林村*组**号,身份证号:3604211974********。被执行人江西省临川安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藤桥镇藤桥街。法定代表人:邱海文。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执行曾凡鑫申请张胜、江西省临川安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被执行人张胜、江西省临川安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曾凡鑫案款667580元,承担执行费9076元。本院已执行350000元,尚有31758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九执字第5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闵 波审判员 潘建军审判员 刘晓虎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江书记员 刘家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