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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5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宋殿福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殿福,肖坤龙,张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5214号原告宋殿福,男,1952年8月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泰来县。委托代理人宋国龙(系原告宋殿福之子),1984年1月1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泰来县。被告肖坤龙,男,1993年1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张健,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袁晓东(兼被告肖坤龙的委托代理人),北京镜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平,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负责人杨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青波,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殿福与被告肖坤龙和被告张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长凤、人民陪审员周俊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殿福的委托代理人宋国龙、被告肖坤龙和被告张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晓东、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青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殿福诉称:2016年4月23日18时,肖坤龙驾驶张健所有的小客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采廊路张各庄路口时,与推自行车的宋殿福相撞,造成宋殿福受伤,车辆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宋殿福无责任,肖坤龙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肖坤龙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张健,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在华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双方无法就全部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华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肖坤龙和张健赔偿宋殿福共计医疗费87889.64元,伙食费500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25000元,护理费49620元,医疗器械费1448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379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财产损失300元,共计298684.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肖坤龙和张健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肖坤龙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张健,事故发生时肖坤龙正在为张健履行雇佣行为,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事故发生后,张健为宋殿福垫付了21000元现金和5841.21元医疗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义,肇事车辆仅在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华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宋殿福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宋殿福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18时,肖坤龙驾驶张健所有的小客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采廊路张各庄路口时,与推自行车的宋殿福相撞,造成宋殿福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肖坤龙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宋殿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宋殿福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救治,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足第一跖骨开放性骨折等,实际住院28天,宋殿福支出医疗费87889.64元(含张健垫付21000元)和28天护理费4620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889.20元,另张健为宋殿福支出医疗费5841.21元。经宋殿福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宋殿福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并于2017年6月1日出具鉴定文书,认定宋殿福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宋殿福支出鉴定费2450元。宋殿福为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某县某镇某村5组。肖坤龙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所有人为张健,在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时肖坤龙正在为张健履行雇佣行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鉴定文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因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人应为华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和张健,其中华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张健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对于宋殿福主张医疗费87889.64元、财产损失(自行车)300元和鉴定费24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宋殿福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和营养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其住院情况和康复需要,本院酌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营养费为3750元(营养期75天乘以每天50元);对于宋殿福主张护理费45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其受伤情况和康复需要,本院酌定其护理期为60天,酌定其护理费为8460元(护理期32天乘以每天120元加上住院期间4620元);对于宋殿福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448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实为889.20元;对于宋殿福主张残疾赔偿金37927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计算为35696元;对于宋殿福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其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5000元;对于宋殿福主张交通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其就诊复诊人次和需要,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于宋殿福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支持,双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综上,此次交通事故给宋殿福造成的损失共计145784.84元,其中医疗费用类损失为94439.64元(医疗费8788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3750元),死亡伤残类损失为51045.20元(护理费8460元+残疾赔偿金356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8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为300元。综上,华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宋殿福各项损失共计61345.20元,超出交强险的84439.64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费用中含张健垫付21000元,故在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宋殿福部分予以抵扣,抵扣完毕后,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宋殿福各项损失共计63439.64元,关于张健垫付和21000元和医疗费5841.21元可另行向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殿福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六万一千三百四十五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殿福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六万三千四百三十九元六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宋殿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九十八元,由原告宋殿福负担二千四百七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健负担二千五百二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四百五十元由被告张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凤华人民陪审员  蔡长凤人民陪审员  周俊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珍-6--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