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曹某甲、王某、曹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曹某甲,王某,曹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1381号原告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曹某甲。被告王某。被告曹某乙。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曹某甲、王某、曹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某,被告曹某甲、王某、曹某乙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与被告曹某甲家有纠纷。另二被告曹某乙和王某是夫妻。被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系姐弟关系。2017年3月30日上午10点多钟,三被告伙同另案二被告无故将原告及原告母亲殴打致伤。伤后原告入住建昌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此,原告造成大量医疗、误工等损失。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均受到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但三被告未给原告任何民事赔偿,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甲、曹某乙、王某辩称,一、本案的过错责任全部在于原告。答辩人曹某甲是在自己家的地方垒院墙。原告对于此事也是认同的。原告的母亲肖素琴以及原告无故阻挠,而且肖素琴故意将答辩人的石灰攘在杜春雨的脚背上,原告与其母亲肖素琴又将杜春雨打倒在地。答辩人是进行拉架劝阻,才引发的纠纷。从此过程来看,答辩人无任何过错。二、杜春雨也已经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00余元,应该由原告方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某甲、曹某乙与原告父亲徐广礼曾有纠纷。在2011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内,被告曹某甲的父亲将自已拥有使用权的土地(即本案侵权事实发生地),无偿供原告父亲使用,经营烘炉生意。按照约定,到期后,原告父亲徐广礼应拆除建筑物,费用自理。将土地交还给被告家使用。原告父亲未按照约定履行。双方经过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建民初字第0089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父亲徐广礼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自行拆除所建烘炉。判决生效后,原告父亲迟迟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2017年3月30日,三被告要在争议地垒墙,遭到原告及其母亲肖素琴的妨碍,肖素琴与被告曹某甲妻子杜春雨发生肢体冲突,继而演变为三被告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三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于当天入住建昌县药王庙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双腕部外伤。住院九天,花费医疗费2779.21元。三被告的侵权行为,被建昌县公安局分别处以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已经执行完毕。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从事普通货物道路运输行业。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处罚决定书及病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为人处世。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地块已经法院判决由被告使用。原告理应劝解家人,积极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原告及其母亲肖素琴怠于执行生效判决。在执行完毕后,原告母亲无故妨害被告垒墙,而原告亦未加以劝阻,引发三被告的侵权行为。三被告共同实施侵害原告的身体的行为,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双方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比例以30%、70%划分为宜。原告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2779.21元,误工费按照道路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为1657.8元(67233元/365天*9天),交通费酌定为50元,伙食费270元(30元/天*9天),护理费317.6元(12881元/365天*9天)。由于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也不足以达到精神受到损害的程度,对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779.21元、误工费1657.8元、交通费50元、伙食费270元、护理费317.6元,合计5074.61元的70%,即3552.2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原告承担75元,三被告承担175元。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伟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