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民初2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周峰与孙长玺、王婷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峰,孙长玺,王婷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02民初2683号原告:周峰,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26日,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固原市原州区清河镇庙台村二组30号。被告:孙长玺,男,汉族,生于1992年11月30日,宁夏固原彭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彭阳县。被告:王婷婷,女,生于1994年4月13日,宁夏中卫市人,固原第四建筑公司员工,住中卫市海原县。原告周峰与被告孙长玺、王婷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周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号小轿车修理费2262.14元;2.由被告赔偿原告×××号出租车停运损失2600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劳务费87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3日,被告孙长玺无证驾驶×××号小轿车沿原州区朝阳小区9号楼院内行驶时,与原告停放在该院内的×××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孙长玺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峰无责任。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孙长玺住址、电话,本院无法查找到被告下落,经本院告知,原告亦无法提供被告孙长玺的确切住址。后经法院多次向原告口头、电话并邮寄告知原告补交诉讼费及公告费,原告至今未缴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退还给原告周峰。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权审 判 员 张金凤人民陪审员 金义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春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