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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1388姜仁健与陈华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仁健,陈华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1388号原告:姜仁健,男,汉族,1960年12月17日生,居民身份证码320402196012170012,住常州市天宁区。被告:陈华生,男,汉族,1965年2月23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汪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显、周菊,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仁健与被告陈华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仁健、被告陈华生、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仁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3601.27元,具体为:1、医疗费899.02元;2、护理费9000元;3、误工费175000元;4、营养费16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6、残疾赔偿金8030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6608.25元(被抚养人为母亲,抚养人有原告及其妹妹共2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2000元;10、鉴定费252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陈华生驾驶苏D×××××号小轿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交警部门认定陈华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住院13天后出院,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公司。被告陈华生答辩称:除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外,我已经垫付了医疗费32580.56元,护理费1690元,应予一并计算。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对于医疗费金额认可,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对于鉴定报告伤残等级结论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经被告前期跟踪,原告母亲是退休人员,有退休工资,并且原告未出具分摊人数证明,营养费按12元每天,护理费按60元每天,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纳税证明、收入减少证明等证明个人的收入减少情况,原告系法人,在其受伤期间,该公司正常运营,收入并未减少;交通费无票据,我司酌情认可300元,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由我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姜仁健的损失是多少及如何承担。对于争议焦点,本院认为,1、医疗费共计4347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双方一致认可,由陈华生承担医保外用药10%即4348元;2、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90天为5400元;3、营养费按12元/天计算90天为1080元;4、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0152元/年*20年*0.1=80304元;5、原告与其姐姐共同抚养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608.2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8、鉴定费2520元;9、对于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关系证明和减少收入的证明,用于证明其发生了误工损失,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上述争议焦点认定的事实,姜仁健因陈华生的行为造成了人身伤害,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姜仁健的损失共计145542.08元,扣除陈华生和人保公司已经支付的44270.56元,人保公司应当向姜仁健赔偿101271.52元,向陈华生支付保险赔款29922.56元。综上所述,姜仁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姜仁健支付保险赔款101271.52元,向陈华生支付保险赔款29922.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0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原告承担1500元,由被告陈华生承担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承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东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玲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