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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执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广东普罗米修(大连)律师事务所与傅庆升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普罗米修(大连)律师事务所,傅庆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执903号申请执行人:广东普罗米修(大连)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港湾街*号***室。法定代表人:梁江洲,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少锋,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傅庆升,男,195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与傅庆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8日作出(2015)大仲字第219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5月17日将相关权利转让给广东普罗米修(大连)律师事务所。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广东普罗米修(大连)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欠款23230元及利息。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傅庆升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告知其限期履行法律义务。被执行人已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报告财产,但未按执行通知书限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称其无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能力。本院通过网络查控方式,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金融理财产品、车辆、股权投资、股息红利、互联网账户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冻结被执行人在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存款2471.83元、大连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账户存款665.58元;通过现场调查,对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收益类保险、债权、工作及收入情况进行查询,并通过向被执行人居住地、户籍地村委会以及周边群众走访等方式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均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向被执行人傅庆升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共计3137.41元扣划至本院执行款账户。申请执行人垫付执行费50元,本院将3137.41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本案自立案之日起超过三个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3137.41元进行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全部实现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债权数额,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宋炳坤执行员  宫 羽执行员  马汉博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曲汝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