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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2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子忠与董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子忠,董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2544号原告:陈子忠,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新广,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粉,女,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常虹,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子忠与被告董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子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新广、李杰,被告董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常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子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13.74元、误工费6701元、护理费3710.36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交通费4000元,共计31624.7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2日,原、被告因建房引起纠纷,同月13日,被告和其家人等到原告家闹事,被告董粉朝原告脸上打了几巴掌,将原告打倒后,用脚踹了原告肋部几脚,致使原告头部撞在脚手架板子上受伤。原告先后在沈丘××××医院和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去医疗费12013.74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不赔偿,特提起诉讼。被告董粉辩称,原告存在严重过错。事发原因是被告之夫赵潘飞驾驶豫P×××××小型轿车,沿沈丘赵德营镇至兴龙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兴龙村路段时,碰撞住原告私自堆放在公路上的石子,造成豫P×××××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13日,被告及家人找原告协商修车事宜,原告不同意修车,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及其妻子将被告推到在地,被告的右手也被抓伤,被告在无奈之下还手打了原告,造成原告轻微伤,根本不可能花费12013.74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陈子忠与被告董粉为同村村民。2016年11月12日,被告董粉之夫赵潘飞驾驶豫P×××××小型轿车,沿沈丘赵德营镇至兴龙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兴龙村路段时,碰撞住原告陈子忠堆放在公路上的石子,造成豫P×××××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13日,被告董粉及其家人找原告陈子忠协商修车事宜,原告陈子忠认为被告的车损坏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双方发生争吵,被告董粉打了原告陈子忠几巴掌,并用脚踢了原告几脚,原告陈子忠摔倒脚手架板子上受伤。原告陈子忠被送至沈丘念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左侧蝶骨骨化性脑膜瘤。3、耳鸣。4、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陈子忠当日花去检查费1398元。同年12月3日出院,原告陈子忠花去医疗费2622.60元。同年11月24日,原告陈子忠在沈丘县人民医院花去检查费1201.50元。同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2日,原告陈子忠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花去检查费、医疗费939.96元。同年12月11日,原告陈子忠被送至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侧海绵窦区血管瘤?3、左侧鞍部占位?4、外伤性耳鸣。同年12月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852.28元。原告陈子忠医疗费合计为12014.34元。原告陈子忠要求被告董粉赔偿,被告董粉拒绝,双方为此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董粉与原告陈子忠因修车问题发生争吵后引起争执,被告董粉用拳打了原告陈子忠几拳,并踢了陈子忠几脚,致使原告陈子忠摔倒在脚手架的板子上,造成原告陈子忠被摔伤,故对原告陈子忠的损伤,被告董粉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陈子忠未能妥善处理好被告车辆损坏问题,对本案纠纷的引起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经核定,原告陈子忠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12013.74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6701元(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2016年工资标准34941元÷365天×70天),不符合实际,应为1185.85元(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工资标准11697元÷365天×37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3828.80元(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2016年工资标准34941元÷365天×40天),不符合实际,应为3431.75元(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016年平均工资33857元÷365天×3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000元(每天100元计算40天),不符合实际,应为1110元(每天30元计算37天)。5、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每天30元计算40天),不符合实际,应为740元(每天20元计算37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4000元,不符合实际,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以上合计为19481.34元,被告董粉应当予以赔偿60%,应为11688.80元,其余7792.54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董粉辩称没有打伤原告,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粉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子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11688.8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子忠负担100元,被告董粉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赛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