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7民初2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支长喜与宋磨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长喜,宋磨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2305号原告支长喜,男,1963年5月17日生,汉族。被告宋磨德,男,1957年1月23日生,汉族。原告支长喜与被告宋磨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长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磨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支长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97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借我现金80000元,于2014年11月26日借我现金17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并打有欠条,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被告宋磨德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5日被告宋磨德做生意需要用钱,借原告款8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11月26日因被告家里中有事借原告款1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没有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宋磨德借原告支长喜97000元,有欠条为证,被告在原告催要后理应及时偿还,但其久拖不付,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付全部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宋磨德欠原告支长喜款97000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早日解决双方当事人之诉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宋磨德偿还原告支长喜欠款人民币9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6元,由被告宋磨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现俐审 判 员 王秀丽人民陪审员 吴全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军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