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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3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何淑惠与王再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淑惠,王再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3991号原告何淑惠,女,193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王再平(系何淑惠之子),男,住沙坪坝区。被告王再芳,女,196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颜培培(系王再芳之女),女,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田铃,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淑惠与被告王再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淑惠的委托代理人王再平,被告王再芳及委托代理人颜培培、田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淑惠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女关系,2007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达成扶养协议,即原告的生活、住宿、医疗、丧葬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也把征地赔偿等款243309.50元交给被告保管。2016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就不让原告居住,原告于8月1日离开被告家,被告只给了50000元征地款。现要求被告将原告享有的征地款129679.50元返还原告。被告王再芳辩称,被告没有领取过原告陈述的征地补偿款项,故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淑惠与王永绍(于1985年去世)结婚后生育四个子女,老大王再荣,老二王再芳、老三王再明,老四王再平。2007年11月26日,原告与四个子女共同签署了申请一份,载明今有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真武山村在女儿王再芳家养老的一切费用由王再芳全部承担(包括生活费、住宿费、医疗费、一切丧葬费等一切费用);从今日起本人一切所得(包括现有现金、今后土地赔偿金、房屋拆迁费、房屋赔偿金、本人安置费、安置房等一切本人所得收入),全部由女儿王再芳所有;女儿王再芳在我有生之年,必须尽职尽责,尽赡养义务;本申请一式四份,由本人、王再荣、王再芳、王再明、王再平签字生效,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原告及四个子女在该申请上签字。此后,原告随被告一起生活。2013年5月,因征地需拆除原告的房屋,原告即与重庆市西部现代物流园管理委员会签订四份征地拆迁货币安置住房协议,原告获得了相应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此外,原告分得集体资产款43700元,农转非参保剩余款17900元。2016年7月30日,原、被告因为生活琐事产生口角,原告即从2016年8月1日起离开被告处,独自居住在安置房。同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剩余安置款500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征地拆迁货币安置住房协议、建筑物附作物清单、证明、社保基金发放表,被告提供的申请、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因征地虽获得了相应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但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所获得的各项安置补偿款项已经交给被告,亦不能证明具体交付的金额,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淑惠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淑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