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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3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朱家秀与王培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家秀,王培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13民初1402号 原告:朱家秀,女,1969年2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伟(受朱家秀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梁溪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焱(受朱家秀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培培,女,1986年9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1号19楼。 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东(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家秀诉被告王培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殷天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家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伟、胡焱,被告王培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家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损失为医疗费1470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辅助器具费88元、交通费2953.5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王培培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日13时15分许,王培培驾驶苏B×××××轿车在江海路、学前东路路口,在人行横道线上与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其受伤。崇安交警队认定王培培负事故全部责任,在无锡市中医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700元、辅助器具费88元。 被告王培培辩称,其对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均无无异议。其已经购买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具体赔偿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均无异议。苏B×××××轿车在其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其对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医疗费要扣除10%的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720元(20元/天×36天)、交通费认可500元。 法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3月1日13时15分许,王培培驾驶苏BQ226G轿车在江海路、学前东路路口,在人行横道线上与朱家秀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朱家秀受伤。崇安交警队认定王培培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时,苏BQ226G轿车由王培培驾驶,该车登记在占财茂名下,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 计算方法 法院认定 (单位:元) 医疗费 14700 医疗费票据 一致确认14700 残疾辅助器具费 88 发票 一致确认88 住院伙食补助费 800 膳食专用收据 认定800 交通费 2953.5 交通费票据 酌定1500 合计 18541.5 17088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双方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垫付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适用的规范附后),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家秀17088元(户名:朱家秀、开户行:工商银行无锡宁海里支行、账号:62×××48)。 二、驳回朱家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已减半收取),由朱家秀负担1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185元。该款已由朱家秀垫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朱家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殷天华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邹 琳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