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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执1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袁振国与苗国平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振国,苗国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1695号申请执行人袁振国,男,1973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苗国平,男,1983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2985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袁振国申请执行苗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苗国平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9.5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090元、保全费1020元及申请执行费136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苗国平的工资账户,现该财产暂不宜处置,后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陈会军代理审判员  孟 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峰神木市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案件笔录案由:民间借贷纠纷评议时间:2017年8月27日评议地点:神木市人民法院参加人:审判长:张伟代理审判员:孟坤代理审判员:陈会军记录人:杨峰评议如下:张伟:现请阐述案情陈会军: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2985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袁振国申请执行苗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苗国平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9.5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090元、保全费1020元及申请执行费136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苗国平的工资账户,现该财产暂不宜处置,后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孟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同意终结。张伟:我同意陈会军和孟坤的意见。合议庭意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请合议庭组成人员签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