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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8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居明与被告杨龙宝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居明,杨龙宝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8民初1053号原告:杨居明,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住陕西省旬阳县。被告:杨龙宝,男,1990年8月28日出生,住陕西省旬阳县。(缺席)原告杨居明诉被告杨龙宝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居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龙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居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龙宝偿还原告借款24000.00元并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龙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并向出具借条,约定三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清偿,故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2015年5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中所涉金额系被告所欠汽车租赁费。被告杨龙宝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龙宝在原告杨居明经营的租赁公司租赁汽车使用。后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租赁费24000.00元,遂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居明现金24000元(贰万肆仟元整).2015年5月13日.(现期3个月还清).借款人:杨龙宝.”。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有相互印证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出庭证人尤自安证言及本院工作人员与被告杨龙宝的通话记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杨龙宝在租赁原告杨居明汽车使用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实为欠条)确认了所欠租赁费并约定给付期限,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4000.00元租赁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利息,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龙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居明租赁费24000.00元。驳回原告杨居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杨龙宝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相应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爱辉人民陪审员  赵天存人民陪审员  胡昌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潇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