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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执4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与万学忠、李卫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万学忠,李卫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521执4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负责人崔兴,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涛,系该支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万学忠,男,生于1950年6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李卫宁,女,生于1957年8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中宁民初字第679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与被执行人万学忠、李卫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91391.4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18日),承担案件受理费1372元,共计92763.42元,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经在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屋等部门查询,本院已对查明的被执行人万学忠、李卫宁的工资账户分别采取了冻结措施;另查明被执行人有位于中宁县城北街粮食局加工厂家属楼2单元201室住房一套(已抵押于申请执行人),但因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申请执行人放弃对该抵押财产的执行。为此,本院执行标的暂无法全部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中宁民初字第67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 龙审判员 任善春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